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2.21
  • 實施時間:1987.02.21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境內土地(包括陸地、灘涂、水面),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選址,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按照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確定用地位置和範圍。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和法人證書,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通過簽訂土地使用契約,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批准劃撥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及時使用。超過一年未按契約使用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說明原因。超過兩年仍未按契約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土地使用證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必須保護場地範圍內的水資源、礦產資源或其它土地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如要動用這些資源,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後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蹟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如有發現,應當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要變更土地的用途,應事先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期限,以批准該企業的經營期為限。土地使用期滿,土地管理部門須向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如企業要求延長土地使用期,應在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使用權的延期手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行業、不同項目的技術先進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按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
屬於以下情況之一者,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1.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項目;
3.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以及企業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廢棄土地的項目。
第十條 開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和其它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一律免繳土地使用費;經批准,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第十一條 在省批准許可權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電配套建設費、增容費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繳納;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契約期限計算一次繳納,但一次繳納數最多不超過二十年。在已繳納期間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不再追加或追減。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開發。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開發費,用於為外商投資企業徵用土地的補償,原有建築物的拆遷,人員安置,以及建設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公共設施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施工、堆放材料構件等需要另外使用臨時場地,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領取臨時用地證書,並繳納使用費。
在臨時場地上不得從事生產性、營業性或其它營利性經營活動。臨時場地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企業應清理場地,負責恢復;土地管理部門應註銷其臨時用地證書,收回臨時用地。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由外資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負責按期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第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所需場地的土地使用權,如原屬中方企業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開發費、土地使用費的標準計算額度作為中方的出資。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需要審批的檔案,必須在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儘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協商或調解無效,則提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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