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29
  • 實施時間:1987.02.21
修改決定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方案,決定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選址,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確定用地位置和範圍。”
二、第四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增加一條列為第五條,為:“投資於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商品房屋等項目用地的,必須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投資於工業、農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等項目用地的,也可以通過收取土地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非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確需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四、增加一條列為第六條,為:“鼓勵原已通過行政劃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方企業,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與外商合辦企業,其土地經評估後可以折算為政府投資入股,並可以將部分股金返回給原土地使用者。其中與外商合辦的工業、農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等項目,可以按照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五、增加一條列為第七條,為:“外商與鄉(鎮)、村、組舉辦合資、合作企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由所在地鄉(鎮)、村按照國家關於鄉鎮企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合資、合作期滿後,土地使用權收歸原鄉(鎮)、村、組。
外資企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原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需變更土地用途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手續,並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七、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的年限為限。土地使用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企業要求延長土地使用期的,必須在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延期手續。”
八、刪去原第十一條。
九、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其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費自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半年起算,按年繳納;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契約期限計算一次繳納,但一次繳納數最多不超過二十年。在已繳納期間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不再追加或者追減。”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土地使用費、土地出讓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門核收,按照規定上交財政。”
十、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開辦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體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免繳土地使用費;經批准,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十一、刪去原第十五條。
十二、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儘量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如協商或者調解無效,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正)
(1987年2月2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境內土地(包括陸地、灘涂、水面),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選址,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確定用地位置和範圍。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檔案和法人證書,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通過簽訂土地使用契約,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投資於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商品房屋等項目用地的,必須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投資於工業、農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等項目用地的,也可以通過收取土地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非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確需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六條 鼓勵原已通過行政劃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方企業,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與外商合辦企業,其土地經評估後可以折算為政府投資入股,並可以將部分股金返回給原土地使用者。其中與外商合辦的工業、農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等項目,可以按照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外商與鄉(鎮)、村、組舉辦合資、合作企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由所在地鄉(鎮)、村按照國家關於鄉鎮企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的條件。合資、合作期滿後,土地使用權收歸原鄉(鎮)、村、組。
外資企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當及時使用。超過一年未按照契約使用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報告,說明原因。超過兩年仍未按照契約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土地使用證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必須保護場地範圍內的水資源、礦產資源或者其他土地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如要動用這些資源,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後方可以使用。地面以及地下的文物古蹟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如有發現,應當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變更土地用途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手續,並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的年限為限。土地使用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企業要求延長土地使用期的,必須在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行業、不同項目的技術先進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照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取得土地使用權起五年內按照所在市規定的下限標準減半繳納。
屬於以下情況之一者,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
1、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項目;
3、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以及企業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者改造利用廢棄土地的項目。
第十三條 開辦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體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免繳土地使用費;經批准,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自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半年起算,按年繳納;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契約期限計算一次繳納,但一次繳納數最多不超過二十年。在已繳納期間內土地使用費如有調整,不再追加或者追減。
土地使用費、土地出讓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門核收,按照規定上交財政。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也可以委託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開發。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開發費,用於為外商投資企業徵用土地的補償,原有建築物的拆遷,人員安置,以及建設為外商投資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公共設施等。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施工、堆放材料構件等需要另外使用臨時場地,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領取臨時用地證書,並繳納使用費。
在臨時場地上不得從事生產性、營業性或者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臨時場地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企業應當清理場地,負責恢復;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臨時用地證書,收回臨時用地。
第十六條 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由外資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負責按期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負責按期繳納。
第十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需要審批的檔案,必須在接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八條 在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儘量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如協商或者調解無效,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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