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每年八月八日為全民健身日。”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臨時占用全民健身設施的,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同意。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歸還並保證全民健身設施完好。
“公共體育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他全民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建設或者規劃部門批准,並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的面積、標準不得低於原設施。”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適應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和參加全民健身活動,實施對全民健身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全民健身活動,是指政府倡導全體公民參加的,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民眾性體育健身活動。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因地制宜、靈活多樣、注重實效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公民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全民健身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開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全民健身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媒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八月八日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推廣小型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條 學校應當開設體育與健康課程,並將體育與健康課程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廣播操活動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學校應當實施國家規定的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監測。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訂全民健身活動計畫,經常性地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全民健身活動提供場地、設施等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在體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公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用於全民健身活動的體育設施(以下簡稱全民健身設施)設定規劃布局建議,由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時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城市規劃,建設全民健身設施。城市社區、農村集鎮和有條件的村應當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新建的非營利性全民健身設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用地。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有關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的規定,規劃、建設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單位新建、擴建住宅區,配套建設全民健身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規定指標的,規划行政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按照規劃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有關單位和住戶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條 街道和鄉鎮的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新建、擴建住宅區,按照規劃建設全民健身設施的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單位在建設的同時,應當明確維護資金的來源渠道及管理單位。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願無償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捐贈的資金或者設施,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受贈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負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並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定期對全民健身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全年向社會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全民健身項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免費開放;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器材有損耗的,可以適當收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收費的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實行優惠。
第十八條 綜合性公園應當對公民的晨練活動免費開放。
第十九條 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學和學校安全的情況下,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興辦面向大眾的體育健身服務經營實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臨時占用全民健身設施的,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同意。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歸還並保證全民健身設施完好。
公共體育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他全民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建設或者規劃部門批准,並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的面積、標準不得低於原設施。
第二十二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全民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全民健身設施和環境綠化,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嚴禁在全民健身活動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嚴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組織和培訓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傳授、鍛鍊指導和組織管理的人員,應當持有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體質測定標準,制定公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定期公布公民體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全民健身設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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