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8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8]137號
  • 發布日期:1998-08-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生效日期】1998-08-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青政發〔1998〕13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決定對《青島市公路運輸特殊超限貨物管理暫行辦法》等86件政府規章中的行政處罰等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公路運輸特殊超限貨物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3月18日市政府發布)
1、刪去第三條中“並負責仲裁運輸工作中的糾紛”的規定。
2、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擅自運輸特殊超限貨物而造成停電、通訊中斷、損壞市政設施等事故的,除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市經濟委員會處以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青島市機動車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87年5月5日市政府批准)
第八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的,依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揭發、檢舉違法交易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三、青島市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暫行規定(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發布)
1、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非專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擅自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的,責令改正,並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對製造和經營假冒偽劣化肥、農藥、農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企業和專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的定價。對高出定價出售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4、第三十八條中的“處以罰款”修改為“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青島市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辦法(1987年10月16日市政府發布)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供水設施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處以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供水設施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青島市淡水漁業管理規定(1988年12月8日市政府發布)
1、第十二條中的“對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處以罰款、吊銷經營證件等處罰”修改為“對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依法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處以罰款、吊銷經營證件等處罰”。
2、第十二條(二)項修改為:“進入養殖水域釣魚和偷搶水產品的,處5元至1000元的罰款;”
3、第十二條(三)項修改為:“偷捕養殖親魚和魚種的,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4、第十二條(六)項修改為:“外地來青島淡水水域進行營業性捕撈、未經本市的漁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每船每日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六、青島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6月24日市政府批准)
第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30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青島市企業債券管理暫行辦法(1989年7月3日市政府發布)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銀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發行債券的企業,給予以下處罰:
……”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人民銀行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非金融機構或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
八、青島市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稅收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發布)
1、第十四條(二)項修改為:“代扣代繳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限期追繳稅款外,由稅務機關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2、第十四條(三)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條有關規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1989年6月8日市政府發布)
1、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直至依法無償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權。”
2、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開發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直至依法無償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權。”
3、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而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轉讓、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違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4、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不按期繳納各種費用的,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數額3‰的滯納金。”
十、青島市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11月4日市政府發布)
1、刪去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2、原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3、刪去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其後各條次順延。
4、原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5、刪去原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其後各條次順延。
十一、青島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12月27日市政府發布)
第十一條中的“分別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十二、青島市嶗山風景區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發布)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除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土地、森林、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的外,由景區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依法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發布)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發布)
1、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中“並收取四至八倍的檢疫費”和“並收取二至四倍的檢疫費”的規定刪去。
2、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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