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根據1998年8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24
  • 實施時間:1998.08.24
第一條 為推進散裝水泥的發展,防止環境污染,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區)經濟(工交)委員會(或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
各縣級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業務上受市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裝水泥推廣費(以下簡稱扶散費);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組織推廣套用發展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經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自動吸塵、計量準確、配套齊全的散裝水泥發放、運輸設施。現有水泥生產企業發放散裝水泥的能力應當達到其生產能力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發放散裝水泥能力應當達到百分之百,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必須具備散裝水泥加工使用設施、設備方可參加本市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投標。
第七條 水泥使用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包括基本建設工程、技術改造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他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六十。
以水泥為主要生產原料的混凝土攪拌站和建築構件生產企業,其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中,縣級以上水泥生產企業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鄉鎮水泥生產企業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開工報告前,向工程項目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水泥計畫用量每噸五元預繳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施工單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由施工單位繳納。工程開工後,達到散裝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將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予以退還;未達到規定的散裝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不予退還。不按規定預繳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的,建設部門不予批准開工報告。
第十條 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在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嚴格財務管理,實行獨立核算,嚴格遵守財務及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攤派和挪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水泥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建設、購置散裝水泥設施;
(二)研製開發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三)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和信息交流;
(四)獎勵在提高散裝水泥使用率和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五)管理經費開支。
第十二條 對以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形成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三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對縣級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對水泥生產、使用企業收繳、管理、使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情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對不按規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規定處理。
對拒不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
第十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山東省發展散裝水泥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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