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7年11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29
  • 實施時間:2008.02.01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
(一)第八條修改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防部門制定。”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人防部門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費,屬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業務建設,做到專款專用。”
(三)刪除第十五條。
(四)“區或縣(市)”修改為“區(市)”。
二、青島市城市房屋估價暫行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建制鎮,因房屋交易、抵押、贈予等需評估房屋價格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二)第五條修改為:“房屋估價標準按房屋重置完全價格成新折舊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房屋的估價標準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價局根據價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調整公布一次。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房屋估價標準可參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房屋的估價標準,結合當地價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條修改為:“房屋估價須由當事人向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出申請。”
(四)“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三、青島市黃島供水水源工程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黃島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簡稱水源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小珠山水庫是水源工程的調蓄水庫,其權屬不變,仍由膠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統一調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西海岸供水管理處(以下簡稱供水管理處)負責。”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供水管線外兩側10米和河道堤防外兩側50米範圍內為水工程保護區域。”
(四)第六條“在工程管理範圍內”後增加“和工程保護區域內”。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水源工程管理、維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設備等,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畫,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採購或者其他方式實施。”
(六)刪除第十八條。
四、青島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和建制鎮。”
(二)第七條第一款中“市鑑定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下列房屋的安全鑑定:”修改為“市鑑定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下列房屋的安全鑑定:”
第二款“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由市鑑定機構負責安全鑑定。”修改為“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內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由市鑑定機構負責安全鑑定。”
(三)原第十五條中“《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13-86)”修改為現第十四條中“《危險房屋鑑定標準》(JGJ125-99)”。
(四)刪除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五)“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五、青島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發現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和委託其他組織、個人執法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被通知機關必須在限期內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通知機關。被建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建議,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建議機關。”
(三)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決定權的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協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監督的;
(二)在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的;
(三)在行政執法中濫用職權的;
(四)對舉報、控告、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中有徇私枉法、貪污受賄行為的;
(六)其他違法行使職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
(四)刪除第四十九條。
六、青島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刪除第五條、第十三條。
(三)原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島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嶗山、黃島、城陽區轄區及即墨、膠州、膠南、平度、萊西市城市規劃區。”
(二)第四條修改為“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組織清理、取締轄區內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查處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工商、環保、衛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清理整頓有關經營活動的工作,查處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第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燒烤、煎炸等製作食品或擺攤設點的無證商販,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其非法經營工具及商品,並依法予以取締;
(二)對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從事修車、洗車等經營活動的,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三)對道路兩側、集貿市場的經營者超出批准的經營場所範圍經營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第九條修改為:“對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城管監察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八、青島市門頭和櫥窗設定管理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在市和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廣場周邊和主次幹道兩側臨街的單位設定門頭和櫥窗,必須遵守本規定”。
(二)刪除第十二條。
(三)“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九、青島市禁止亂貼亂畫廣告規定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嶗山、黃島、城陽區轄區及即墨、膠州、膠南、平度、萊西市城市規劃區”。
(二)第八條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亂貼亂畫廣告行為,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從事違法行為的通訊工具等有關證據,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電信經營單位中止對違法行為人的通訊服務業務”。
(三)刪除第十條。
(四)“城管監察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十、青島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三款。
(二)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舉辦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二)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為該職工連續足額繳費一年以上。”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職工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絕育術後的復通手術以及實施上述手術引發的併發症等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三)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女職工妊娠不滿2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天;妊娠2個月以上不滿3個月流產的,產假為20天;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30天;妊娠4個月以上流產、引產的,產假為42天。”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女職工妊娠期併發症、合併症及產後產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五)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其生育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確定的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享受生育補助金。”
(六)原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城鎮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生育保險辦法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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