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第二次修正)

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第二次修正)

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1998〕13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24
  • 實施時間:1998.08.24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維護乘車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含該五區的公共運輸路線延伸至郊區段)乘坐公共運輸汽車、電車的乘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市公共運輸公司應加強車輛運行調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車秩序,保持全線均衡運載,確保全全、正點運行,提高運營效能。
司乘人員應保持車內整潔衛生,做到文明行車、禮貌服務。
第五條 乘客在始發站和主要站點應依次排隊乘車;在中途其他站點乘車,應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車;乘坐市郊車,應按號上車。
上、下車的乘客,必須在車輛停穩後,先下後上。車到終點站,乘客必須全部下車。
第六條 老年人、病人、殘疾人、孕婦和懷抱嬰兒者可優先乘車,乘務人員應予協助,其他乘客應主動讓座。
第七條 乘客應在上車後的第一站內,主動購票或出示月票;拒絕出示月票者,視為無票乘車,車票當班有效,售出後,不予退票。
因車輛發生故障中途停駛,乘客可由乘務人員安排,持所購的票乘同線其他車輛。
乘客中途下車,車票即作廢,不退餘款。
第八條 購票的乘客,每人可攜領身高不足一點一米的兒童一名免票乘車;身高一點一米(含)以上的兒童,須按規定購票。
第九條 乘客攜帶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帶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積的,應另購同程票一張。
重量超過三十公斤的物品,長、寬、高各超過零點六米的物品或長度超過一點八米的物品,不得帶上車。
第十條 乘客在乘車中,應保存好車票、月票;隨時接受乘務人員或查票人員的查驗。
車票遺失或未帶月票的乘客,應按規定購票。
第十一條 乘客乘車必須遵守乘車“六不準”的規定:
(一)不準攔車、翻越候車欄、扒車;
(二)不準擅自啟動車門、信號燈、亂動車內有礙安全的機件設備及拉脫電車集電桿;
(三)不準在車內打鬧、鬥毆;
(四)不準與駕駛員談話和進入司乘人員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
(五)不準在座位上躺臥或將身體的任何部分伸出車外;
(六)不準在車內吸菸、吐痰、扔果皮、紙屑和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人員乘車:
(一)赤膊者、著油污服裝者;
(二)酗酒者、無人護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攜帶暴露的腥、臭、污穢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放射性的危險物品或其他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條 乘客攜帶易碎、易損物品乘車應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損其他乘客。
第十四條 發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應服從司乘人員的疏導和指揮,並有幫助搶險、救護、保護現場及提供旁證的義務。
第十五條 乘客在車內撿到他人物品,應交乘務人員或車站調度人員處理。
乘客在車內遺失物品,可到始點站或終點站查詢、認領。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乘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無票乘車、越段超乘、使用廢票的,按所乘車單向全程票價的五倍補票;
(二)使用過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發現日,每日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三倍補票,並收回月票;
(三)借用、塗改月票和私換月票上照片的,自當月一日起到發現日,每日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三倍補票,並收回月票;
(四)使用偽造車票的,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十倍補票;使用偽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補票;
(五)拒絕乘務人員或查票人員查驗車票的,按無票乘車處理;
(六)損壞車內設施、物品的,應責令其賠償。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五)項進行處理的,由乘務人員或檢票人員當場決定,按第(二)、(三)、(四)、(六)項進行處理的,由始點站或終點站的查票人員決定。
責令乘客按規定補票,應付給其與所補票款值相等的車票或補票收據。補票款不得報銷。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件》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司乘人員、查票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犯紀律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公共運輸公司具體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1998〕13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決定對《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的行政處罰等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條中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修改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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