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管理暫行辦法由(1988年9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管理暫行辦法
  • 頒發時間:1988年9月20日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1988-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9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法規的實施,促進本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根據國家有關稅法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境內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或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核准登記通知書後的三十天內,到本市稅務機關(老市區為市稅務局,各縣、膠州市、黃島區為當地縣、市、區稅務局,以下同)辦理開業稅務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副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或青島市批准機關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國家主管部門或青島市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核准登記通知書;
(四)經授權單位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如遇有遷移、轉產,更改企業名稱,延長經營期限,註冊資本變更或轉讓時,應在批准後三十天內持中國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開業稅務登記後,應將生產的產品、經營方式、業務內容、銷售對象、財務核算等情況,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機關進行納稅鑑定。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新的產品,增加新的業務項目,以及生產、經營發生變化,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機關根據申報內容逐項修改原納稅鑑定。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稅務機關核發的納稅鑑定表的鑑定要求,分別不同稅種按期申報納稅。
(一)工商統一稅。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企業可自行計算應納稅款,填寫完稅證,到指定銀行繳納稅款,事後向稅務機關報送工商統一稅申報表。未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的,企業應按期申報,由稅務機關審核計稅,填開完稅證,在限期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稅款。
(二)企業所得稅。企業應在季度終了後十五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季度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和季度會計結算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年度會計決算報表,並附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註冊的會計師的查帳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查核定後進行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三)房產稅。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每年五月份,向稅務機關報送自有房產年度房產稅申報表,經稅務機關審核計稅,填發繳款書,按照限期到指定銀行繳納稅款。
(四)車船使用稅。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每年一月份向稅務機關報送使用車船年度《車船使用牌照稅申報表》,並附送市公安局核發的行駛證件副本,經稅務機關審核計稅,填發繳款書,按限期到指定銀行繳納稅款。
(五)代扣代繳的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負有代扣代繳外國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責任的企業,應指定專人負責代扣、代繳稅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銀行繳納扣繳的稅款,並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稅款申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在申報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延期申報,或按上期實納稅款先行繳納,待申報後,核實補退稅款。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除按國家規定給予減免稅收優待以外,再須另外減、免稅,必須先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之前,企業應先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工商統一稅。企業在減稅、免稅期內,當具有稅收負擔能力時,應及時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以改變原來審批意見。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多繳了稅款,應從多繳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徵稅機關提交有關證明申請退稅。企業應在接到退稅通知後三十天內辦理退稅。逾期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納稅檢查,如實提供經營情況和有關納稅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將本企業制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法規定有牴觸時,應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境內出售產品、商品,從事加工、修理、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服務性業務等,取得營業收入時,必須開具套印《山東省青島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發票。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發票,可以到市稅務局主管部門購買;也可經市稅務局主管部門批准到特許的印刷廠自行印製,並套印《山東省青島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青島市稅務局《關於對中外合資、合作及外國獨資經營企業、外國承包公司購領、印製銷貨發票和營業收款憑證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承包公司及國外個人使用發票問題的補充規定》,建立購、印、用、存等登記管理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管理。遺失發票,應立即查明原因後上報稅務機關。嚴禁私制、倒賣、轉借、代開發票。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宣布解散時,應在有關部門批准後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清稅事宜,併到原登記機關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規定限期內繳納各項稅款,逾期不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稅務機關除令其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期糾正外,還要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不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納稅申報的;
(三)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提供納稅資料、接受稅務檢查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前銷毀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的,以及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
(五)不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辦理停業清理稅務的。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如發生偷稅、抗稅,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納稅問題上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規定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然後再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如果不服複議後的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華僑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資舉辦的企業,亦按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青島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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