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遵守的有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Urban Housing Units management approach
  • 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
  • 政府令:第60號
  • 主管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遵守《條例》的有關規定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和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應當按照《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向市、縣(市、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取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應當具備完成房屋拆遷所必須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資金、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不低於拆遷補償安置預算資金的60%專戶儲存,差額部分可以由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價計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二)建設工程項目的名稱;
(三)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
(四)房屋拆遷單位。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方式、拆遷限期、過渡期限、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標準、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項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布,並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拆遷人不公布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具備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拆遷資格條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及建設工程項目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房屋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不實施拆遷,又不提出延期拆遷申請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的,有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企業資質,並對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負責。實施房屋拆除的,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確認。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結構、建築面積、層次、戶型、朝向、權屬等情況;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遷期限或者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中斷有線電視、通訊等威脅、恐嚇、欺詐的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以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的方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達不成補償協定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十八條 拆遷人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增加的面積不得超過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20%,被拆遷人自願增加面積的除外。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條 拆遷允許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住房後,再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不允許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遷人應當優先給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積的標準房屋,實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屬於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50平方米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築面積不小於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遷人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應當按照臨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達成的拆遷補償協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未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未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併到公證機關依法辦理貨幣補償提存公證。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家費用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築物按重置價格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費用,具體補償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暫時不能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決安置用房的,可以採取過渡方式安置,並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一般為1年;但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屬於現房安置的,應當支付1次搬遷補助費;屬於過渡方式安置的,應當支付2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每年公布一次,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房屋拆遷評估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拆遷評估工作。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評估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等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人員,應當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名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也可以與被拆遷人共同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評估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評估,應當委託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與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支付評估費用。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如實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房屋拆遷評估所需的資料,並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實地勘查。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完成評估工作,並向拆遷人出具房屋拆遷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評估技術規範進行房屋拆遷評估,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二)允許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費標準,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出具虛假的房屋拆遷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
(二)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
(四)房屋的層次結構和成新;
(五)其他評估因素。
第三十三條 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規定、調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調整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應當真實反映市場行情。
第三十四條 對被拆遷的房屋,應當選用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對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拆遷人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地址以及評估價格等主要事項在拆遷範圍內公示。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的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房屋拆遷評估價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時間少於10日的,不得作為拆遷補償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由房屋拆遷、土地、建設、價格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評估技術指導工作。
第三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復估申請之日起5日內出具復估報告。拆遷當事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託不低於原評估機構資格等級的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接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復估或者重新委託評估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經復估、重新委託評估,仍達不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中斷有線電視、通訊等威脅、恐嚇、欺詐的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期限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有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評估結果無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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