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
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價格、城管、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實行專戶存儲,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預算資金總額的60%,差額部分可用安置用房折價抵頂。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
第九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開拆遷補償方案、補償標準、過渡期限和安置地址,並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拆遷人不公開或公開的內容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定。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更改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滿15日前,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延期申請;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與被委託的拆遷單位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過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和金額;
(二)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安置用房屋的權屬、地點、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差價金額及交付的方式;
(四)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辦法;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拆遷有租賃關係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統一使用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未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遷人不得停止被拆遷房屋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通訊等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裁決。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寺廟、教堂、文物古蹟、軍事設施和園林綠地及樹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並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拆遷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拆除違法建築物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未註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期為1年。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除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價格補貼和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築面積。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單價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出。被拆除居住房屋的評估單價低於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的,按最低補償單價標準計算。最低補償單價標準,是指被拆除居住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
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和價格補貼標準,按劃定的區域範圍確定,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拆除非居住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和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確定。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房地產評估單價×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的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由拆遷人委託,並支付評估費用。
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內的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和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當委託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向市房屋拆遷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房屋拆遷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由房地產估價師、上地估價師,建築工程造價師、經濟師組成,負責本市房屋拆遷補償價格評估的技術指導和評估糾紛的鑑定。
當事人收到評估報告後15日內未申請鑑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補償依據;申請鑑定的,以鑑定結果作為補償依據。
經市房屋拆遷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維持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變更原評估結果的,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範、評估爭議處理程式和有關管理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的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不得超過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20%,被拆遷人自願增加面積的除外。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為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居住用房每戶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低於安置用房評估價格的互不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學校、醫院、敬老院、幼稚園、影劇院、居委會等公益事業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重建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拆遷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用於社會保障的租賃居住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面積,應當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所在地段為依據,每降低一級地段標準,應安置建築面積平均遞增10%,增加部分不結算差價,產權無償歸還被拆遷人。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或有債務糾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由抵押人用其他可用於抵押的房產和抵押權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或安置。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應當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一次性支付。
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能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加倍發放,直到安置完畢。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新安置用房的水錶、電錶、電話、有線電視的開、過戶費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安置補助費。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逾期不能安置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六條 拆遷生產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原產權人所交納的物業維修基金的返還、過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未標明建築面積的,以房屋測繪機構的實際測量的合法建築面積為準。
第四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絕受領補償款或者安置用房的,拆遷人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被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拆遷人轉移、挪用補償安置資金或安置用房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追回所轉移、挪用的資金或安置用房。
第四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其行為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行為人自行承擔。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達成安置協定、且未經依法裁決擅自拆除被拆遷入房屋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延長過渡期限的;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收回資格證書,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