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1年7月20日通過,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
  • 發布單位:82801
  • 發布日期:2001-07-20
  • 生效日期:2001-10-01
  • 名族:回族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1年7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
(2001年7月20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煤層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本條例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先進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節能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技術進步、降耗增效、有效監督、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節能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品能耗。
第六條自治區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推廣和套用,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促進高新技術節能產品的產業化。
第七條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地區行署和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科技、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統計、財政、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定期部署、檢查,及時協調、監督,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高耗能產業向高附加值、深加工發展,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有計畫地進行結構調整,使之加快技術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條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禁止新建列入國家明令淘汰、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學、合理的原則,對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生產耗能較高產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第十四條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規定,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根據能源消費狀況,配備能源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情況。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十六條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為自治區重點用能單位。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三千噸準煤以上不滿五千噸標準煤的,為地區、市、縣、市轄區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報送能源消費、利用、庫存、定額執行情況和統計分析報告。
第十七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從事能源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節能專業知識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資格,由重點用能單位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委託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依法進行節能檢驗測試,用能單位不得拒絕。
從事節能檢驗測試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部門頒發的節能檢驗測試資質證書。
節能檢驗測試單位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科學地為委託單位提供能耗的有關數據和分析報告。
節能檢驗測試單位不得強制提供服務或者擴大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經認證合格的節能產品,在自治區內優先推廣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三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節能的重點和方向,將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引進消化先進的節能技術、設備及材料,納入政府的科學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發展規劃。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鼓勵、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多渠道地開展國際、國內節能信息與技術交流,拓展節能新技術,推廣環保型等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新產品。
第二十三條用能單位應當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設備。對達不到規定用能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節能改造或者報廢更新。
用能單位引進的用能設備,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節能標準。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對鍋爐、礦熱爐、風機、水泵等用能設備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降低採暖、製冷、照明、動力和炊事等設備的能耗。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加強農村能源建設,積極開發和推廣太陽能、風能、水能、沼氣、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條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 發加強產品的設計和開發工作,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高性能材料,降低產品的使用能耗,提高節能產品質量,開拓節能產品市場。
第二十七條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或者其他產品設計中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他人使用。
第四章 節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用於支持節能降耗技術改造。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辦法,保證合理、有效地使用節能資金。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節能產品的開發。投資經認定的節能高新技術轉化項目和列入自治區經貿委、科技行政部門試產試製計畫目錄的自治區級節能新產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節能科研開發、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用能單位應當建立有利於節約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機制,推行節能的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建立健全節能獎勵制度。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從節約能源的價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的獎勵。
第三十三條行業協會及有關團體,應當為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提供節能信息等服務,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投入生產。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達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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