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是1995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5-12-20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110號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110號
【發布日期】1995-12-20
【生效日期】1995-1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110號1995年12月20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動物疾病,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獸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獸藥(包括飼料藥物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畜牧局主管全區獸藥管理工作;行署、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獸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獸藥生產
第四條開辦獸藥生產企業,必須經企業所在地的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區畜牧局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持《獸藥生產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
《獸藥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至五年。
第五條開辦獸用生物製品生產企業,必須經自治區畜牧局審查同意,報農業部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六條獸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獸藥,不得出廠。
第七條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獸藥產品,必須向自治區畜牧局申請批准文號。申請批准文號,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和樣品:
(一)獸藥產品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輔料的標準(一式兩份);
(三)生產工藝流程、質量標準(一式兩份);
(四)產品說明書和標籤樣稿(一式兩份);
(五)產品樣品及生產單位質量檢驗部門的檢驗報告書(三個批號的產品樣品,送檢量為一次檢驗的三至五倍)。
第八條自治區畜牧局收到申請資料後,應先將獸藥產品申請表和樣品送自治區獸藥飼料監察所進行質量覆核檢驗;同時對該企業的廠房、人員、生產和檢驗設備等進行考核檢收。
第九條自治區獸藥飼料監察所收到獸藥產品申請表和送檢樣品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規定的獸藥標準進行覆核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經檢驗合格的,由自治區畜牧局審核批准,在三十日內,發給批准文號。
批准文號有效期限為一至五年。
第十條生產、經營新獸藥、獸藥新製劑及獸用新生物製品的審批和具體管理,按照農業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獸藥經營
第十一條開辦獸藥零售業各經營的企業,必須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從事批發和獸用生物製品經營業務的,必須經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區畜牧局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獸藥經營許可證》必須註明經營範圍,其有效期限為一至五年。
第十二條獸藥零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從事獸藥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獸藥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質量檢查、入庫驗收、在庫保養、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制度。
第十四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專職獸藥檢驗員,負責對購進獸藥的名稱、規格、生產企業、生產批號、有效期、檢驗合格證、批准文號、包裝以及外觀質量等進行檢查驗收。
年營業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化驗室,負責對所經營的獸藥進行化驗。
第四章 監督和檢驗
第十五條自治區畜牧局負責全區獸藥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條例》、《辦法》及國家有關獸藥藥政法規;
(二)負責全區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制定年度獸藥抽檢、統檢計畫,通報獸藥質量情況;
(三)監督執行國家獸藥標準,組織制定、修訂、審批、發布和監督實施自治區地方獸藥標準,並審批獸藥新製劑;
(四)負責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生產許可證》,會同有關部門規劃全區的獸藥生產經營布局;
(五)審批已有國家獸藥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獸藥品種的生產,決定發給或者撤銷批准文號;
(六)審批國家已註冊的進口獸藥並核發《進口獸藥許可證》,負責出口獸藥產品的出證工作;
(七)負責獸藥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鑑定工作;
(八)審批獸藥廣告;
(九)指導行署、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獸藥管理工作和獸藥飼料監察所的監察、檢驗工作;
(十)組織培訓獸藥管理人員、獸藥監督員。
第十六條自治區獸藥飼料監察所負責全區內的獸藥質量監督、檢驗、鑑定等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獸藥飼料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獸藥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獸藥飼料監察機構受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七條獸藥監督員和獸藥檢查員必須由獸藥、獸醫技術人員擔任。
獸藥監督員由自治區、行署、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選任,獸藥檢查員由鄉(鎮)獸醫站選任。獸藥監督員、獸藥檢查員憑自治區和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發的《獸藥監督員證》、《獸藥檢查員證》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獸藥監督員和獸藥檢查員有權對本轄區內的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也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必要的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
執行前款檢查任務時,獸藥監督員應當佩戴“中國獸藥監督”標誌並出示《獸藥監督員證》,獸藥檢查員應當出示《獸藥檢查員證》。
第十九條被抽樣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樣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和場地,並負責安排搬移、倒垛、開拆和恢復包裝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被抽樣檢查的單位為獨立和非獨立的核算單位,包括每個獸藥經營門市部。
第二十條獸藥生產企業年品種抽檢率應當達到100%,獸藥經營企業年品種抽檢率應當達到30%。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必要時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信假獸藥的,沒收假獸藥和非法收入,並處以該藥品所冒充獸藥貨值二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劣獸藥的,沒收劣獸藥和非法收入,根據情節,可處以該藥品貨值一至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經營獸藥及配製製劑的,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所生產經營獸藥或者配製製劑貨值二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企業將獸藥批發給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沒收批發的獸藥,並對該企業處以獸藥正品價格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或者拒繳檢驗費的單位和個人,沒收、查封該獸藥,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對畜禽等動物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致害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質量可疑獸藥的查處,應當先予以封存,由獸藥飼料監察機構進行抽樣檢驗,等取得檢驗結果後,再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沒收的假劣獸藥,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予以銷毀。
第二十五條獸藥違法案件辦理的程式,按照《獸藥違法案件處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作出的獸藥控制的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
對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獸藥審批、監督、檢驗的收費,按照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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