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發展規劃體系與編制主體
第六條 發展規劃分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除主體功能區規劃外,前款規定的各類規劃分為自治區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規劃。
第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的戰略性、綱領性、綜合性部署,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區域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以及編制國土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和制定有關政策和年度計畫的依據。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五年。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規劃期的發展環境和條件;
(二)指導思想、發展目標及其指標體系;
(三)主要任務、發展重點、空間布局、重大項目和重大改革;
(四)實施規劃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安排的重要事項。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指標體系包括預期性指標和約束性指標。預期性指標是指主要通過市場調控達到的目標,約束性指標是指通過行政、法律、經濟手段必須達到的目標。其他發展規劃的指標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主要預期性指標和約束性指標名稱一致,指標值應當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本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第八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是指以不同區域的功能為對象編制的戰略性、基礎性和約束性規劃,是各類發展規劃在空間開發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主體功能區規劃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主體功能區規劃應當以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和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為依據。
主體功能區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人口分布、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現有開發密度、發展潛力的分析評價;
(二)各類主體功能區的數量、位置和範圍;
(三)各主體功能區的定位、發展方向、開發時序和管制原則;
(四)財政、投資、產業、土地、人口、生態環境、績效評價等相關配套政策;
(五)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內容。
第九條 區域規劃,是指以跨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特定區域的細化和落實,是區域內各行政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依據。區域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區域可以編制區域規劃:
(一)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域或者保護區域;
(二)經濟和社會發展聯繫緊密的城鎮密集地區;
(三)以中心城市為依託的經濟圈、經濟帶;
(四)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區域規劃,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組織自治區有關部門、區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涉及兩個以上縣的區域規劃,由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組織設區的市有關部門、區域內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涉及兩個以上鄉鎮的區域規劃,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區域內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十條 專項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定領域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特定領域的細化,也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特定領域發展、布局重大項目、安排財政支出預算、制定相關政策的依據。
除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規劃期另有規定的外,專項規劃的規劃期原則上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保持一致。
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涉及多個部門職責且關係相關領域的,由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編制專項規劃,或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關於特定領域的內容比較詳盡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不編制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實行計畫管理。未納入計畫的專項規劃,不得編制。專項規劃編制計畫每五年制定一次。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擬定專項規劃編制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執行。臨時增加專項規劃項目的,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年度中需要付諸實施的具體工作安排。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計畫目標;
(二)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任務和政策措施;
(三)與本年度計畫相配套的專項計畫;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要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本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第三章 發展規劃編制與批准
第十四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級規劃服從上級規劃;
(二)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自治區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應當與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相銜接;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三)同級區域規劃、專項規劃的銜接,由本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應當體現和落實本級總體規劃提出的目標和重大任務,並可根據年度形勢變化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一個發展規劃編制期的編制指導思想、主要任務、組織領導等事項作出統一安排。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對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編制進行指導,並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對市、縣專項規劃的編制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十六條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擬訂規劃編制工作方案,明確規劃編制的必要性、銜接部門和單位、論證方式、進度安排等事項,並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做好基礎調查、信息蒐集、課題研究以及對擬納入規劃的重大項目進行論證等工作。
第十七條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做好下列銜接工作: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在送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前,由發展改革部門送上一級發展改革部門與上一級總體規划進行銜接,必要時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划進行銜接;
(二)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做好主體功能區規劃草案與本級總體規劃、上一級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銜接;
(三)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做好區域規劃草案與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銜接,必要時送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相關專項規划進行銜接。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關區域規划進行銜接,必要時,送上一級有關部門與相關專項規划進行銜接。
(四)專項規劃草案由編制部門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划進行銜接,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相關專項規划進行銜接,涉及其他領域時還應當送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其編制的專項規划進行銜接。
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發展規劃編制部門做好銜接工作,並應當自收到規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展規劃編制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發展規划起草準備階段,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
(二)在發展規劃的編制過程中,應當聽取專家意見;形成規劃草案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由專家共同出具論證報告;
(三)依法需要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
(四)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外,應當公布規劃草案,通過媒體或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計畫)草案在報送審批前,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區規劃委員會的意見;
起草部門對合理、合法的意見建議應當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統一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報送審批前,應當聽取自治區規劃委員會的意見。
區域規劃由區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除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審批另有規定的外,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批。
第二十條 發展規劃草案報送審批時,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同時報送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和專家論證報告。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應當包括規劃編制過程、規劃銜接和專家論證情況、對社會各界和公眾意見採納的情況及未採納的理由等內容。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按照發展規劃審批機關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條 未經銜接、未經專家論證、未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意見的發展規劃,不得報請審批。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審批後的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編制部門自審批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發展規劃的實施、評估與修改
第二十三條 發展規劃經審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明確任務分工,確定實施時序進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任務分工,組織發展規劃的實施,並及時協調解決發展規劃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建立發展規劃實施情況報告制度。負有實施發展規劃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實施發展規劃的情況;負有實施發展規劃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部門實施發展規劃的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發展規劃實施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發展規劃實施項目。不符合發展規劃的項目,不予審批、核准、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投資項目、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不得違反發展規劃的約束性規定。
第二十七條 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對五年規劃期以上的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中期評估,及時發現問題並分析產生問題的原因,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建議。評估工作可以由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承擔,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形成報告,作為修訂規劃的重要依據。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中期評估報告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每年年中,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負責實施發展規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跟蹤分析發展規劃實施情況,及時向發展規劃編制部門反饋意見。發展規劃實施期滿後,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評估報告報發展規劃審批機關審查。
第二十九條 經審批後的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發展規劃:
(一)國家或者自治區發展戰略、發展布局做出重大調整的;
(二)發展規劃存在確需修改的重大問題的;
(三)發展規劃存在重大疏漏,確需補充有關內容的;
(四)行政區劃發生重大調整的;
(五)發生重大自然災害致使發展規劃難以繼續實施的。
第三十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發展規劃編制部門向發展規劃審批機關提出修改建議,經同意後,正式啟動修改程式。
擬定修改發展規劃的,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起草發展規劃修正案,並依據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正式啟動發展規劃修正程式。
第三十一條 發展規劃修正案報請審批時,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審查報告。書面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修改的內容、理由和依據;
(二)對修正案進行銜接、公開徵求意見及專家論證、合法性審查情況。
修改中長期發展規劃的,應當具有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作出的評估報告。
經審批的發展規劃修正案應當公布。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審批、修改發展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發展規劃的行為。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跟蹤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發展規劃的情況,並通報跟蹤檢查情況。對於任務進展緩慢的地區或者部門,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發展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結果反饋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發展規劃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編制發展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式編制、銜接、審批、修改發展規劃的,由規劃審批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制定政策、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投資項目、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違反發展規劃約束性規定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編制、實施、修改發展規劃及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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