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7〕82號1997年9月18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給予扶持。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地區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畫生育、勞動、民政、財政、計畫等部門以及婦聯、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和許可,具體承擔相應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六條母嬰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保健與臨床治療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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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82號
【發布日期】1997-09-18
【生效日期】1997-09-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7〕82號1997年9月18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給予扶持。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地區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畫生育、勞動、民政、財政、計畫等部門以及婦聯、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和許可,具體承擔相應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六條母嬰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保健與臨床治療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衛生指導和婚前衛生諮詢服務。
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保健院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第八條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分別設有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有婚前健康教育宣傳室;
(三)有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專職男、女婚前醫學檢查醫師。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經許可的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的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到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須持本人身份證明,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患有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並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有嚴重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醫師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對已經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的,應當予以註明。
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疾病,實行逐級轉診制度。
第十二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當事人在登記結婚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服務內容,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並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接觸過致畸物質的孕婦給予醫學指導。
第十五條經產前檢查,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年齡超過35周歲;
(二)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三)胎兒發育異常;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嬰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疾病確需進行性別鑑定的,必須由縣級以上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意見,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生育過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對確診患醫學上認為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醫療保健機構應提出醫學意見。
第十八條孕婦應當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難的,應當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接生人員按照操作規程接生。
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鄉(鎮)衛生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五歲以下兒童死亡、圍產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女職工孕產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兒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對新生兒進行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二)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對高危、體弱者應當重點監護;
(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生長發育監測和預防接種;
(四)推行母乳餵養,提供有關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知識;
(五)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六)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七)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保健內容。
第二十三條託兒所、幼稚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衛生保健工作。
從事保育工作的人員應當定期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體格檢查,患有傳染病的,禁止從事兒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具有臨床經驗和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五條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轄區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等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六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實行自治區、市(行署)、縣(區)三級鑑定制度。自治區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當地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技術鑑定委員會在接到當事人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鑑定結論通知書應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覆核。
第二十九條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5名以上單數成員參加。凡與申請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鑑定結論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鑑定的人員應當在鑑定結論上籤名。
所有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原件應立卷存檔。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母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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