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7〕82號1997年9月18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對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給予扶持。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地區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畫生育、勞動、民政、財政、計畫等部門以及婦聯、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和許可,具體承擔相應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六條母嬰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保健與臨床治療相結合的原則。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7]82號
【發布日期】1997-09-18
【生效日期】1997-09-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的通知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條件的地區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計畫生育、勞動、民政、財政、計畫等部門以及婦聯、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保健院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一)分別設有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有婚前健康教育宣傳室;
(三)有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專職男、女婚前醫學檢查醫師。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到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對患有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並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有嚴重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醫師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對已經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的,應當予以註明。
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疾病,實行逐級轉診制度。
(一)年齡超過35周歲;
(二)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三)胎兒發育異常;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嬰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
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一)對新生兒進行登記,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二)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對高危、體弱者應當重點監護;
(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生長發育監測和預防接種;
(四)推行母乳餵養,提供有關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知識;
(五)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治工作;
(六)防治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七)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保健內容。
從事保育工作的人員應當定期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體格檢查,患有傳染病的,禁止從事兒童保育工作。
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具有臨床經驗和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所有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原件應立卷存檔。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一)監督檢查母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