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9〕122號,1999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為了發展學校體育事業,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成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體育工作。
學校具體組織實施學校體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教學研究機構應當配備專職體育教研員,建立體育中心教研組,開展體育教學研究並組織各個學校骨幹體育教師進行體育教研活動。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實行和不斷完善學校體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執行學校體育工作目標管理的情況作為考核學校及其負責人的一項主要內容。
第六條
中國小和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一、二年級應當開設體育課。普通高等學校對三年級以上學生開設體育選修課。
第七條
體育課教學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第八條
中國小每天應當安排早操、課間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含體育課)。
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開展經常性的課外體育活動。
第九條
學校可以根據條件、季節特點,利用假期時間,有計畫地組織學生開展遠足、野營等體育活動。
國小三年級以上學生應當進行冬季長跑鍛鍊。
第十條
學校應當在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的基礎上,創造條件,開展多種形式的課餘體育訓練。
普通高等學校可以建立體育運動隊,提高學生運動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學校或者學校之間可以根據本校的實際,開展單項或者多項體育競賽。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實際,組織單項或者多項體育競賽。
對於體育競賽中成績突出具有發展潛力的學生,學校和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作為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培養,並可以向專業運動隊推薦。
第十二條
學校對參加體育訓練的學生,應當安排好文化課的學習,加強思想品德教育。對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入學、升學,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予以優待。
第十三條
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舉辦全校性或者地區性學生運動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學校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體育場地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學校體育場地的建設,應當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配備體育器材和設備。
提倡和鼓勵學校自製安全實用的體育器材。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保持教育經費中有一定比例用於學校體育工作,並隨著教育經費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及個人自願捐贈和贊助學校體育工作,提倡學校與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公民個人聯合舉辦學校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備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教師:
(一)五個班以上規模達到200人以上的學校應當配備專職體育教師;
(二)不足五個班的應當配備相對穩定的兼職體育教師;
(三)除國小外,學校應當根據學校女生數量配備一定比例的女體育教師;
(四)承擔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訓練任務的學校應當增加一至兩名體育教師。
第十九條
體育教師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賦予的權力和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保證體育教師在職務聘任、工資和福利待遇與其他任課教師同等對待,並保證體育教師工作所需的服裝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條
中國小的體育工作應當列入督導計畫。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執行《體育合格標準》的情況進行年度檢查評估。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個人可以優先晉級。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學生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含體育課)的,未按規定組織課外體育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解決體育教師工作服裝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體育競賽中違反紀律、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四條
對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器材、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和修復場地、賠償或者修復器材、設備。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體育專業的體育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職業中學、技工學校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