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1]54號 【發布日期】1991-05-20 【生效日期】1991-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1991年5月20日寧政發〔1991〕5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方:寧夏
  • 時間:1991年5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編制管理,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及程式,第四章 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事業機構編制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是指由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領導的,從事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服務,不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不以創造利稅和為國家積累資金為主要目的,獨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管理的事業機構包括:
(一)教育事業單位;
(二)科研設計勘探事業單位;
(三)衛生事業單位;
(四)文化藝術事業單位;
(五)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單位;
(六)體育事業單位;
(七)農、林、牧、水、土事業單位;
(八)交通事業單位;
(九)社會福利、城市公用事業單位;
(十)機關附屬事業單位;
(十一)公檢法司下屬事業單位;
(十二)其它事業單位。
第四條事業機構編制管理的內容:單位名稱、性質、隸屬關係、級別建制、機構設定、職責範圍、編制數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工資基金、經費來源等。
第五條事業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業機構編制工作的領導;各級組織、計畫、勞動人事、財政、審計、監察、銀行等部門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機構編制部門做好事業機構編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是事業機構編制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事業機構編制的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事業機構編制的控制計畫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業單位編制定員標準和內部人員比例標準;
(四)監督檢查事業機構編制執行情況;
(五)審核各事業單位的工資基金;
(六)負責年報統計分析和事業單位代碼標識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機構和編制管理

第七條事業機構的設定、調整及人員編制的增長,應當根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節約”物原則,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發展。
第八條鼓勵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和有償服務,實現經費全部或部分自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並加強管理。
第九條事業編制實行巨觀控制、計畫管理,並根據其業務範圍、服務對象、經費來源等,實行分類管理。逐步推行人員編制計畫、人員結構和工資基金管理等辦法。
第十條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必須明確級別的,可以根據其承擔的任務和隸屬關係,確定相應級別,並按規定程式報批。其內部機構設定原則上實行兩級制。
第十一條凡機構重複設定,工作任務長期不足或者轉變為以生產經營和積累資金為主要目的的事業單位應當予以合併、撤銷或者劃為企業。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核定編制:
(一)凡國家和自治區已有定編標準的,其編制在定員標準以核心定;
(二)暫無定編標準的,根據其崗位、工作量、經費來源、人員結構及近期發展規劃核定;
(三)新建、擴建單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過單位內部調整人員承擔的,不予增加編制;對工作量減少的單位,相應核減編制。
事業編制核定後,不得擅自轉移或擠占;事業單位撤銷後,人員編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條凡核定了編制的事業單位,其領導幹部、業務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工勤人員、臨時工及各類聘用人員均應納入編制之內。
第十四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在核定人員編制的同時,應當核定人員結構、領導職數配額和經費來源種類:
(一)人員結構比例:凡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按規定的比例定。尚無結構比例標準的,可按業務人員65%、行政管理人員20%、工勤人員15%的幅度核定;
(二)領導職數配額:編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職;編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職;編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職;
(三)經費來源分為:全額撥款、差額撥款或差額(定額)補貼的事業單位,人員編制應當從嚴控制;實行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國家財政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其人員編制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的勞動工資計畫、增乾計畫、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分配閉幕以及軍轉幹部安置計畫、必須在機構編制部門審批的編制員額內安排。
第十六條各級機構編制部門對事業單位實行編制與工資基金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各事業單位以編制部門審核的編制與工資基金管理冊,作為申請調配人員、核撥經費、領取工資的憑據。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及程式

第十七條凡屬事業單位機構的增設、撤併、調整職能、確定級別及增加編制等,應當由業務主管部門寫出專題報告,報機構編制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各級事業單位的設定、調整、更名、確定職責範圍和隸屬關係等,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相當於廳級、副廳級的事業單位,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內部機構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相當於處級、副處級的事業單位,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其內部機構由自治區機構編制辦公室審批;
(三)區直機關所屬科級事業單位以及行署、市所屬科級、副科級事業單位,由自治區機構編制辦公室審批;
(四)縣(市、區)所屬科級、副科級事業單位,由行署、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五)鄉鎮所屬事業單位(股級)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第十九條各類院校的設定,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教委審批;其內設機構,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機構編制等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高級中學、完全中學、職業高中,由當地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教育廳審批;
(四)初級中學、國小、由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的設立,屬國家科委和人事部審批的,由自治區科委和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其他科研機構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一條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科研性、行業性的社會團體,不使用國家事業編制,不設立專門辦事機構,財政部門不核撥經費。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凡事業單位擅自增加編制和領導幹部職數,超編進入(包括未按結構調入人員),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機構編制部門不審批工資基金,財政部門不核撥經費,計畫部門不下達勞動工資計畫,組織、勞動人事部門不辦理調配手續,銀行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糾正;拒絕糾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增設機構,增加編制和領導職數,或者超限額配備領導幹部的;
(二)擅自提高機構級別的;
(三)擅自改變單位性質、名稱和隸屬關係的;
(四)擅自轉移或擠占事業編制的;
(五)人員結構嚴重不合理、每項不調整的;
(六)以各種形式干預下級事業單位機構設定、編制配備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集體性質的事業單位和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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