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6.10.2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9
  • 實施時間:1996.10.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費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三章 收費標準核定,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進行特定管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的收費。
本規定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經營性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的收費。
第四條 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是全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行署、市、縣(區)財政、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監察、審計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財務收支實行監督。

第二章 收費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是指以下列規定為依據設定的收費: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檔案;
(三)國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其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或檔案;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批准的檔案。
第六條 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收費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名稱、依據、範圍、標準、資金使用和管理等。
設定收費項目、調整收費範圍的報自治區財政廳,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審批;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報自治區物價局,由自治區物價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審批。其中面向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設定和標準制定,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及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批准設定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財政部批准下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本自治區執行的,應當由自治區有關部門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提出實施意見,經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聯合發文後,方可執行。
第八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上報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時,凡涉及到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必須附有自治區財政廳和物價局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核意見。
第九條 下列收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抵制,必須立即停止:
(一)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審批許可權,擅自出台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轉移國家管理職能,或者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由無償變為有償進行收費的;
(三)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強制單位和個人接受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四)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以各種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
第十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已廢止或者修改後取消了收費規定的,收費應即行終止。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應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收費標準核定

第十一條 法定收費和資源性收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其規定的原則核定。
第十二條 管理性收費,應當依據特定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費所得與該項管理經費(不含管理人員工資)缺額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條 證件、牌照、執照等(以下簡稱證照)收費,必須依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另加10%的合理損耗核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按其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合理耗費,以收抵支並促進該項事業正常發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持經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批准檔案,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
第十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範圍、標準調整或者機構變更、撤銷時,收費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接到申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予以辦理或答覆。
第十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購領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和收費部門應當加強收費票據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收費票據的制發、核銷、對帳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時,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和使用收費票據,按《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
收費單位應當在公共場所設定舉報設施,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費款,原則上實行收支兩條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性收費的收入,作為財政收入納入預算內管理;尚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收入上繳財政部門在銀行所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支出由用款單位編制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撥。
收費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規定上繳的收費款項,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設小金庫。核准使用的資金,應嚴格按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不得亂支亂用。
第二十條 財政、物價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部門對收費、支出和收費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帳簿、單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非法收費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收費管理監督部門接到舉報和控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所收款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轉移國家管理職能,或者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由無償變為有償進行收費的;
(三)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強制單位和個人接受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四)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以各種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不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六)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照規定公開收費項目,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
(七)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收費許可證》的;
(八)不按照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的;
(九)不按規定把收費納入預算內或者預算外資金管理,隱瞞、截留、轉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費資金的;
(十)拒絕、阻撓檢查或在接受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收費單位,物價、財政部門可以建議該收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物價、財政、審計、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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