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Licorice Reasources in 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1994-02-22
  • 生效日期:1994-02-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21號
【發布日期】1994-02-22
【生效日期】1994-02-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4〕2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區甘草資源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境內種植、採挖、經營甘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自治區畜牧局主管全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甘草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具體組織甘草採挖和負責甘草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第四條自治區對甘草資源實行培育保護為主的原則,在統籌安排的基礎上,合理開發利用,並引導扶持人工種植甘草。
第五條自治區醫藥管理局會同自治區畜牧局根據國家計畫任務制定全區甘草年度收購計畫,報自治區計委批准後,由自治區醫藥管理局分別下達到各甘草主要產區縣執行,未經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甘草資源建設保護規劃,並根據收購計畫制定甘草年度採挖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權和推行草原承包責任制時,要把甘草資源的保護、建設等任務一併承包到村、聯戶或戶,誰培育、誰管理、誰受益,其使用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在甘草非封育區域內,每年三、四、五月為採挖收購期,其它時間均為甘草繁育生長保護期。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非採挖期採挖甘草。
第九條甘草資源承包村、聯戶或戶採挖甘草,必須憑畜牧主管部門會同醫藥管理部門發給的甘草採挖交售證,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範圍採挖,並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計畫採挖或者毀壞甘草資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權或者承包的草場採挖。
甘草資源地的農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納外地人員到本地採挖、收購和販運甘草。
第十條農民採挖的甘草均應交售給當地藥材公司。
第十一條甘草的收購、運輸、銷售由各級藥材公司按計畫統一經營管理,並負責調撥和供應外貿出口。
藥材公司收購甘草必須堅持公平交易,嚴禁抬級抬價或壓級壓價。
等外甘草不得收購。
第十二條甘草出境必須持有自治區醫藥管理局簽發的《甘草出境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販運甘草,也不得在農貿市場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條凡採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額的3%向國家交納草原建設費;藥材公司按甘草收購額的1%向國家交納草原建設費。
上款草原建設費由畜牧主管部門徵收。
第十四條以甘草為原料的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先由自治區醫藥管理局審查同意,發給《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然後經自治區衛生廳審核批准,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無《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和《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區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投勞建立人工甘草基地,並可以實行種植、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在天然草原補播甘草,不得毀壞原有植被。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畜牧、醫藥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部門和農業大、中專院校,積極開展甘草栽培技術和加工利用的科學研究,並積極採用科研部門及有關專家、科研人員的先進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議。
第十七條對在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甘草資源方面成績顯著,以及與各種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視情節輕重,沒收其採挖的甘草和採挖工具,還可以處以採挖甘草價值1-5倍的罰款。
(一)在禁止採挖期採挖甘草的;
(二)無採挖交售證採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方式採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權或者承包的草場採挖甘草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處以50-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收購販運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主管部門沒收,交藥材公司收購,並處以所沒收甘草價值5-10倍的罰款;對於使用機動運輸工具的處以每噸位100-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超計畫收購甘草或者收購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主管部門,沒收其超計畫收購的甘草,並處以所沒收甘草價值1-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物價檢查機構按照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和《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醫藥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購、銷售、販運甘草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從重處罰,並由本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凡拒絕、阻撓甘草資源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規定收取的草原建設費,統一上繳本級財政預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按照甘草資源保護和建設規劃提出用款計畫,報經本級財政審查批准後撥款,專項用於甘草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九條收費部門必須到當地物價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統一收費票據。
第三十條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取的罰款及物資變價款一律上繳本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保護甘草資源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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