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太西煤資源保護辦法》在2005.03.2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太西煤資源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3.22
- 實施時間:2005.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措施,第三章 保護義務,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太西煤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太西煤資源(以下簡稱太西煤)實施的規劃、勘查、開採、利用、生產經營、管理和保護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區域內汝箕溝等礦區的無煙煤資源,包括汝箕溝井田、白芨溝井田、二道嶺井田、大峰井田範圍內的無煙煤。
第四條 自治區對太西煤的保護實行"統一規劃、限量開採、綜合利用"的原則。自治區鼓勵對太西煤實行綜合利用,支持、引導礦山企業推廣太西煤煤化工等深加工綜合利用技術。太西煤主要用於冶金、化工等行業,限制以太西煤作為民用燃料。禁止任何亂采、濫挖和破壞太西煤的行為。
第五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太西煤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太西煤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設立資源委員會,負責太西煤資源規劃、生產規模等重大事項的審定工作。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工商、林業、水利、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太西煤的保護工作。
太西煤產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太西煤的保護工作,確保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太西煤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和自治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分別組織編制太西煤開發利用規劃和生產開發規劃。
第八條 開辦太西煤礦山企業除應當依法具備開辦煤炭生產企業的法定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下列條件:
(一)符合太西煤開發利用規劃;
(二)具備對太西煤進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綜合開發利用條件;
(三)年產量十五萬噸以上。
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煤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開礦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太西煤採礦權申請時,應當嚴格審查申請人報送的太西煤開發利用方案,未按照規定編報對太西煤進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太西煤生產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實行限量開採,各太西煤生產企業的產量限額由煤炭管理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資源委員會批准後實施。太西煤生產企業不得超過設計能力進行生產。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太西煤用戶徵收價格調節基金。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進行太西煤礦山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開發利用規劃和井田範圍及煤炭管理部門批准的採礦設計或者開採設計方案進行。
正在進行開採太西煤的煤礦,其被批准的儲量已經采完,且本礦區又無接續資源的,應當關閉撤出。在撤出之前應當報煤炭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煤礦閉坑地質報告,經批准後方可閉坑並按照《地質資料匯交管理條例》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田火區的監控工作。
對太西煤煤田火區的勘查、規劃、設計以及滅火工程的施工、監測、驗收、後期管理和火區殘留煤炭資源的處置等工作,由自治區滅火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太西煤生產應當依法在批准開採的範圍內進行,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
採煤作業不得擅自開採保全煤柱。
禁止以滅火為藉口,採挖太西煤。
第十五條 太西煤礦山企業必須根據礦山設計、採礦程式以及貧富、厚薄、難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實可行的技術措施和作業程式,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禁止實施采富棄貧、采厚棄薄等違規開採行為。
開採太西煤必須符合煤礦開採規程,遵循合理的開採順序,達到規定的回採率。
第十六條 太西煤礦山企業對太西煤儲量的非正常消耗,應當提出註銷報告,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未經批准,太西煤礦山企業不得核減太西煤儲量。
第十七條 經營太西煤的企業,必須經自治區煤炭管理部門進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核發煤炭經營許可證,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章 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太西煤採區範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十九條 在煤礦礦區範圍內需要建設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與煤礦企業協商並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條 太西煤礦業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礦產資源保護要求,建立健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太西煤的各項規章制度,並履行下列保護義務: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勘查、開採;
(二)執行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技術經濟指標;
(三)進行礦山地質測量和選礦監測工作,對開採損失提出改進措施;
(四)定期測制和交換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
(五)建立健全儲量管理台帳和開採回採率考核指標;
(六)及時、如實地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炭管理部門報送太西煤開發利用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從事太西煤收購、洗選、加工及其他用煤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煤炭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供應的太西煤;
(二)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選礦回收率等技術指標。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煤炭管理部門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入礦區進行採挖太西煤的;
(二)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的;
(三)擅自開採保全煤柱的;
(四)達不到規定的開採回採率的;
(五)無煤炭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的;
(六)擅自核減太西煤儲量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太西煤礦山企業超過產量限額進行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超過限額生產的太西煤依法予以封存,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煤炭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供應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滅火為藉口,採挖太西煤的;
(二)在開採過程中,有采富棄貧、采厚棄薄等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太西煤礦山企業井田範圍內凡再出現火點(區)的,所在企業必須立即上報自治區滅火管理機構,並負責治理;對不採取滅火治理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力造成火災擴大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責任企業,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太西煤負有保護責任的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太西煤以外的中寧鹼溝山煤等其他優質無煙煤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