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在2008.10.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0.30
  • 實施時間:2008.12.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加強事業編制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規定所稱事業編制,是指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領導職數。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職能配置和業務範圍的確定、編制核定以及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行自治區統一領導,市、縣(市、區)分級管理的體制。
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對本自治區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統一管理。
設區的市、縣 (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報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事項,對下級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按照規定程式設定的事業單位和核定的事業編制,是錄用、聘用、招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事業單位、核定事業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
事業單位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事業編制。禁止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上級業務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事業單位,不得對下級的事業機構編製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章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管理
第八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的名稱、規格、內設機構以及主管部門的確定或者變更;
(三)事業單位職能的確定或者調整。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注重規模效益、發揮綜合功能。
現有事業單位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凡工作任務長期不足、工作任務轉移、業務相近或者重複設定的事業單位,應當精簡、合併或者撤銷。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實行限額設定。具體限額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禁止超限額設定直屬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主管部門和明確的職責;
(二)有明確的經費來源;
(三)有規範的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立事業單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業單位的名稱、規格、職責及其主管部門;
(三)編制員額、領導職數、編制結構比例、經費形式。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與其承擔的職責任務相一致。事業單位一般稱院、校、所、台、站、社、團、中心等。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的規格可以參照行政機構的行政級別確定。國家對事業單位的規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直屬事業單位的規格,一般不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級別;所屬事業單位的規格,一般不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行政級別。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設定內設機構,並確定內設機構的規格。相當於行政機構正處級以下規格的事業單位,只能設一級內設機構。內設機構的規格一般比事業單位的規格低一級。
設定內設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二)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三)每個內設機構的編制員額不少於3名。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二)原定工作任務結束的;
(三)因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合併、分設或者撤銷事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併、分設或者撤銷事業單位的依據;
(二)原事業單位職責的轉移、消失情況;
(三)原事業單位編制員額的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新設立的下列單位,不得批准為事業單位:
(一)套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機構;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三章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本自治區根據事業單位不同工作崗位對編制資源配置和使用的需求,對事業編制實行編制數和聘用人員控制數分類管理。事業單位不得在編制數和聘用人員控制數外聘用人員。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編制員額的核定或者調整;
(二)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核定或者調整;
(三)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核定或者調整。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事業編制實行總量管理。
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測算設區的市、縣 (市、區)事業編制總量,經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 (市、區)不得突破事業編制總量審批事業編制。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以及國家規定使用行政編制或者專項編制的其他機關不得使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員額,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定編標準核定或者調整。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定編標準的,應當根據財政供養能力和實際工作需要核定或者調整。
第二十四條 核定事業單位編制結構比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編制一般不低於單位編制員額總數的70%。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編制一般為單位編制員額總數的50%以上。
國家和自治區對核定人員編制結構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事業編制經費形式分為全額預算、定額補助和自收自支。
核定或者調整事業編制,應當確定其經費形式。同一事業單位一般不得使用兩種經費形式的事業編制。
自收自支事業編制原則上不得改為定額補助或者全額預算事業編制;定額補助事業編制原則上不得改為全額預算事業編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核定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遵守下列限額規定:
(一)編制員額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二)編制員額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職;
(三)編制員額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1至4職;
(四)編制員額在101名以上的,核定1至5職;
(五)編制員額在500名以上的,核定1至7職。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合併、分設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經批准撤銷的事業單位,原核定的事業編制應當核銷。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申請審批事業單位管理事項或者事業編制管理事項(以下簡稱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代管部門向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沒有代管部門的,直接向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直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自治區直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增掛牌子、變更名稱,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其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設區的市直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增掛牌子、變更名稱、核定領導職數,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事業編制在自治區下達的編制總量內,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三)縣 (市、區)直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增掛牌子、變更名稱、核定領導職數,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市轄區直屬單位的設立,應當經所在設區的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事業編制在自治區下達的編制總量內,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三十條 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自治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 (市、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調整規格、增掛牌子、變更名稱、核定領導職數,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審批。事業編制在自治區下達的編制總量內,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三十一條 確定為事業單位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機構編制管理事項,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高等學校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變更名稱,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二)中等專業學校及技工學校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縣 (市、區)所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普通高級中學、職業中學、完全中學、初級中學及國小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或者變更名稱,由舉辦地設區的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市轄區所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事業編制在自治區下達的編制總量內,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或者由其委託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第三十二條 社會公益型科學研究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共同審核後,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醫療衛生、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質量檢測等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辦理相關手續後,按照機構編制管理程式報批。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事業單位的設立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事項,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檔案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事業機構編制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向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交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三十六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事業單位績效評價制度,評估事業單位職能履行情況,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調整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的參考依據。評估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制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部門應當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直接予以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變更事業單位職責的;
(二)擅自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事業單位的;
(三)擅自變更事業單位名稱、主管部門、規格及其內設機構的;
(四)擅自增加事業編制員額和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
(五)擅自擠占、挪用事業編制員額的;
(六)擅自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業編制外聘用人員的;
(八)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十)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法規規章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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