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獻血管理辦法》在1999.09.0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獻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02
- 實施時間:1999.09.02
經1999年8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建立無償獻血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18周歲至55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每年5月3日為我區公民自願獻血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推動無償獻血工作。
第五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學校普及有關獻血的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完成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獻血計畫。
第八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縣(市、區)血液管理機構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年度完成的獻血計畫。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向居住的縣(市、區)血液管理機構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地區年度完成的獻血計畫。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機構設定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其獻血量可以計入所在單位或者地區年度完成的獻血計畫。
第九條 提倡國家工作人員每5年獻血一次;大專院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獻血一次。
第十條 符合條件的公民獻血前,必須到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一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每次獻血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超過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
第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為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獻血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獻血者無單位的,由采供血機構發給適當的補貼或者紀念品。
采供血機構應當給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完成獻血計畫的證明。
第十三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采供血機構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保證血液質量;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七條 為了保障自願獻血公民的權利,實行獻血與用血相結合的制度。無償獻血的公民,憑無償獻血證和身份證享有下列用血權利:
(一)本人就醫需要臨床醫療用血的,5年內可以免費使用5倍於獻血量的血液,5年後可以免費使用等量獻血量的血液;累計獻血超過1000毫升的可以終身免費用血;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親屬在居住地需要臨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內免費使用等量獻血量的血液;
(三)自願獻血的公民,其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可以免費使用一次等量獻血量的血液。
第十八條 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憑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完成獻血計畫證明用血。
適齡健康的公民未獻血,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應向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血液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並繳納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急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補辦有關用血手續。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醫療臨床用血應當按照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租、轉借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證書,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