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為加強殯葬管理,保護、管理土地資源而制訂頒布的法規,共四十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5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2000-12-30
【生效日期】2000-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2000-12-30
【生效日期】2000-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堅持逐步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喪葬陋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加快殯葬改革步伐。
第五條自治區民政部門主管全區的殯葬工作。
行署(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殯葬管理所具體負責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土地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和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它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行署(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殯葬管理所具體負責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土地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和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它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區殯葬改革規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備案;行署(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自治區殯葬改革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改革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殯葬改革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報請原審批部門批准。
殯葬改革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報請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八條興建殯葬設施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殯葬改革規劃,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非公益性公墓、殯儀館、火葬場,經縣(市、區)和行署(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建殯葬設施。
(一)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非公益性公墓、殯儀館、火葬場,經縣(市、區)和行署(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興建殯葬設施。
第九條經批准建設殯葬設施的單位,審批部門應當發給殯葬服務許可證;申辦單位憑殯葬服務許可證到工商、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殯葬服務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擴大占地面積或者服務範圍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憑批准檔案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物價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物價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實行土葬的縣(市、區),應當建設為土葬服務的殯儀館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區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殯葬服務管理制度,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員會建設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遺體或者骨灰,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對外從事經營性殯葬業務。
公益性墓地不得對外從事經營性殯葬業務。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地域內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區域。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區域。
第十五條非公益性和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利用荒山、荒坡、貧瘠地建設。
第十六條嚴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積。骨灰墓穴(含雙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遺體墓(含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裝棺埋葬。
倡導深埋不留墳頭,以樹代墓等遺體回歸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臥碑和橫碑。
禁止骨灰盒裝棺埋葬。
倡導深埋不留墳頭,以樹代墓等遺體回歸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臥碑和橫碑。
第十七條禁止在墓區內構建廟宇、寺院等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條公墓應當保持整潔,做到墓區規劃合理,環境園林化。
第十九條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為20年。期滿需繼續保留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逾期3個月不辦理的,按無主墳或者格位處理。
禁止倒買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預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倒買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預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條墓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因建設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時,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當事人補償;需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搬遷費用。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一條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劃定,由自治區民政部門根據自治區殯葬改革規劃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民政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火葬區的城鎮居民(除少數民族外),應當實行火葬。禁止將火葬區的屍體運往土葬區埋葬。
提倡土葬區的村(居)民亡故後實行火葬。實行火葬的,殯儀服務單位給予接送遺體、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優惠。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自願改變喪葬習俗和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數民族實行火葬的,殯儀服務單位減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運屍體費。
提倡土葬區的村(居)民亡故後實行火葬。實行火葬的,殯儀服務單位給予接送遺體、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優惠。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自願改變喪葬習俗和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數民族實行火葬的,殯儀服務單位減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運屍體費。
第二十三條辦理遺體火化手續必須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醫療機構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無主遺體),出具縣以上公安機關的死亡證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應當出示火化證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應當出示死亡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醫療機構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無主遺體),出具縣以上公安機關的死亡證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應當出示火化證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應當出示死亡證明。
第二十四條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遺體運輸應當由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承辦。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輸業務。
遺體運輸應當由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承辦。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輸業務。
第二十五條遺體需在殯儀館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過10日;需延期保存的,應當在10日以內辦理延期手續,但累計不得超過30日。
超過30日不辦理延期手續的,殯儀館報請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後,可以將遺體火化,火化後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後無人認領的,殯儀館可以自行處理。
無名死者的遺體火化後,30日內無人認領的,其骨灰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無名死者的遺體火化後,30日內無人認領的,其骨灰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因患鼠疫、霍亂、肺炭疽等烈性傳統病死亡的,不論其民族、屬地,都必須由治療病人的醫療單位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對屍體立即進行消毒,並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應當將屍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條舉辦喪事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城鎮居民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在城鎮的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屍體;不得在街道、居民區游喪、拋撒紙花、紙錢。
因公犧牲人員或者烈士的追悼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批准地點舉辦祭奠、悼念活動。
城鎮居民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在城鎮的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屍體;不得在街道、居民區游喪、拋撒紙花、紙錢。
因公犧牲人員或者烈士的追悼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批准地點舉辦祭奠、悼念活動。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殯葬服務單位購置的火化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設備的維護、更新和改造。
殯葬服務單位購置的火化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設備的維護、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條制售棺木、骨灰盒、壽衣、花圈、墓碑等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核發的殯葬用品服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禁止製造、銷售宣揚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區內制售棺木。
禁止製造、銷售宣揚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區內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公益性墓地從事經營性殯葬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單位停發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險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遺體或者骨灰時,喪主應當繳納殯葬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民政部門提出意見,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核定。
公墓收費免徵營業稅。
經公安機關確定為無名、無主的遺體,由殯儀館或者殯葬管理所負責接運、火化、土葬後,所需費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列支。
公墓收費免徵營業稅。
經公安機關確定為無名、無主的遺體,由殯儀館或者殯葬管理所負責接運、火化、土葬後,所需費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列支。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