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在2010.12.2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2.24
  • 實施時間:2011.02.01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訂解讀,主要內容,修訂特點,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為完成無線電通信所必須的發射機或發射機與接受機的組合以及附屬設備。
本辦法所稱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能在局部範圍內產生射頻能量並利用這種能量為工業、科學、醫療、民用或類似領域提供服務的設備。
第四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設在設區的市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辦公室指定專人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當地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建設、質監、工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保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台(站)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建設的原則和實際需要,編制無線電台(站)布局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使用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其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規劃部門在無線電監測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審批有可能影響無線電監測效果的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給予雙向衛星地球站、微波站、無線電監測站的電磁環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護。
第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辦理設台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
設定、使用國家規定的微功率無線電設備除外。
第八條 申請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擬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
(三)用途說明和技術方案;
(四)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員的操作資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設在設區的市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經批准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按照批准內容及時完成台(站)建設,並自台(站)建成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批准機構提交試運行驗收報告。驗收合格的,發給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一條 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核定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批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臨時停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到原批准機構辦理停用手續。臨時停用無線電台(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恢復使用時,應當辦理啟用手續。
對停用時間超過6個月又未辦理啟用手續的,註銷所用頻率。
第十三條 設定、使用衛星移動業務的移動地球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無線電台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無線電發射台、轉播台以及用於信號傳輸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台(站)設定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五條 註銷無線電台(站)時,應當在終止使用前30日內,到原批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六條 禁止轉借、塗改或者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禁止設定和使用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禁止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十七條 因危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可以設定、使用臨時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撤銷該臨時無線電台(站)。
第三章 頻率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頻率、呼號使用規劃。
第十九條 無線電頻率、呼號的使用權,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指配。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授權,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其他方式確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頻率使用的技術設計方案;
(三)管理、安全等制度檔案。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5日內完成審核;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根據法定許可權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並出具無線電頻率批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國家對微波站等大型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頻率申請另有指配時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頻率,並按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批准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收回。
第二十五條 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使用。
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六條 因國家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分配方案以及因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進行調整或者收回。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決定時,應當提前書面告知頻率使用人。
第四章 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七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頻率、頻段和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
出廠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標明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八條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查驗其型號核准代碼,並建立進貨、銷售台賬。
進貨、銷售台賬,應當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條 非無線電發射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對合法的無線電使用產生有害干擾。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無線電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監測站在監測中發現有害干擾或者接到舉報、投訴時,應當及時查找干擾源,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的安全運行或者其他緊急遇險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須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或者採取相應措施消除干擾。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制止不法行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或拒絕檢查。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6個月未繳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收回指配的頻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和用途使用頻率,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借、塗改或者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定和使用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建立進貨、銷售台帳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無線電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2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區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履行《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在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開展無線電管理法規規章制度的宣傳,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無線電技術諮詢服務。
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台(站)執照等申請事項時,應當遵守《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採取方便申請人的受理、決定方式。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編制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依照《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八條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舉辦地派出機構申請臨時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九條對商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招標、拍賣。
第十條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收費標準,並嚴格執行國家關於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減免的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依法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使用的目的、時間、地點等信息向可能產生有害干擾的區域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查處,並責令產生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消除措施。
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不得對航天、航空、鐵路以及搶險救災等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第十三條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
第三章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四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自治區固定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大型固定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已經依法設定、使用的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或者造成有害干擾的,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解決。
第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依照《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向無線電台(站)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無線電台(站)執照。
第十七條在山頂、高層建築、鐵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不得接納未經許可的無線電台(站)同址發射;經許可可以同址發射的無線電台(站),應當採取措施消除有害雜散輻射干擾。
第十八條廣播電視、公安、氣象、民航、鐵路、電力、公眾移動通信等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為他人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輔助設備等便利條件。
依法從事鐵塔建設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為無線電台(站)使用者提供場所及設施服務的,應當查驗其無線電台(站)執照,並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條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功率、占用寬頻等發射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銷售取得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經銷商應當自設備銷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並建立進貨、銷售台賬。台賬保存期限為一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取得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設定頻率。
第二十二條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組裝件的,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舉辦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憑批准檔案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財政資金投入建設的項目涉及無線電設備採購、頻率使用或者無線電功能套用的,應當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所出具的意見作為立項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四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及其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從事鐵塔建設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為未有無線電台(站)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及服務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台(站)和設備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解讀

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三十條。遵循《條例》規定的原則和基本制度,具體明確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二是堅持科學管理、規劃優先的原則,明確了編制自治區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和固定無線電台(站)址布局規劃的要求;
三是按照放管服要求,明確了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
四是規定了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制度,明確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市場事中事後的監管。
五是明確規定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以及協助排查排除無線電干擾的義務。
六是明確了無線電監測站承擔無線電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等具體工作的職責,為無線電管理提供技術依據。
七是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修訂特點

一是在職能職責方面,嚴格遵循了《條例》的界定,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監管工作進行了具體明確,如《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了無線電部門牽頭,市場監管部門協助,形成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市場有效日常監管機制等。
二是對《條例》尚未涉及到的監管工作做了必要完善和補充,如《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對在山頂、高層建築、鐵塔上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等作出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對鐵塔企業或者個人向違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及服務設施的處罰,做出了規定等,這是《條例》沒有涉及到的。
三是突出源頭管理,如《辦法》第二十三條,對財政資金投入建設的無線電設備採購項目,明確規定將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審查意見作為立項的主要依據,體現了提前介入,強化源頭管理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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