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護重點,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第五章 疏散,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防空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人民防空活動,實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負有人民防空建設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參加民眾防空組織、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訓練和開展自救、相互救助的義務。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八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實行分類保護,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並制定防空襲方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襲方案,負責制定基本方案,各有關部門根據戰時需要分別負責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條 防空襲方案的制定應根據城市面積、人口、街道、行政區劃、重點防護目標的變化以及城市的戰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進行一次,特殊情況可提前或推遲。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基礎開挖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應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層以下基礎開挖深度小於三米的民用建築,其建築總面積達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規劃確定修建的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按一次下達的規劃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修建。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必須報同級“結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資金全部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建;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各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其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立項、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其設計方案應當經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計畫、規劃、建設部門在審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築項目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進行審查;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頒發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採用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並按照有關規定在建設施工時安裝到位。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單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關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建造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傾倒、堆放腐蝕性、放射性等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的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築物,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補償。
拆除六級以上(含六級)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級、同面積補建;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補建同面積六級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補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內。
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應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一次性補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稅收、供電、供水、排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全區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規劃,報經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的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所需要的電路和頻率。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在安裝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警報網點的設備用房由所在單位建設、維護和管理。
拆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一、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自治區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試鳴防守警報,並在試鳴的前五日發布公告。
戰時或試鳴防空警報時,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應為國家機關和搶險救災服務,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根據上級發布的命令,適時掌握疏散時機,實施早期疏散、臨戰疏散與緊急疏散。
第二十九條 縣級隊上人民政府應建立戰時人民防空疏散指揮機構,其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和落實本級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計畫;
(二)進行戰時防空疏散動員、宣傳和教育;
(三)協調有關部門督促檢查,落實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項保障工作;
(四)組織人口疏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預定地區,有計畫地建設人口疏散基地,創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三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便於指揮的原則組建,平時由各主管部門組建、培訓和管理,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民眾防空組織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由各組建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的主要任務是消除空襲後果,減少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恢復城市生產、生活秩序,穩定社會等。
第三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由各組建單位負責;非生產性的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國防教育計畫。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納入單位職工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條 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並處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至四萬元的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損失不足一萬元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刀元罰款;損失在一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罰款,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其罰沒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