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項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適用於:區域內各自然保護區
  •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目的: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防止自然保護區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和生態功能的退化,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種類型各種級別的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加大自然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力度,將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自治區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林業、農牧、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綜合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
(三)組織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晉級評審和報批;
(四)對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建設和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檢查;
(五)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組織查處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護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與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保護管理人員;
(四)制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五)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依法對主管的自然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與資源監測,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五)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豎立和管理;
(六)組織管理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的參觀、旅遊活動;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市(地)級自然保護區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填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並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寧夏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預審通過後,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建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向國務院申報。
(二)建立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寧夏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該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建立縣級自然保護區,由縣(市、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設區的市自然保護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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