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是2000年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
- 地方: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4號
- 發布日期:2000-12-30
檔案簡介,具體內容,
檔案簡介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機場、鐵路站(線)名稱;
(三)山、川、河、溝、源、峁、湖、灘、水道、沙漠、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城市(鎮)內的街、路、巷、橋樑名稱;
(五)自然村、集鎮名稱;
(六)城市內的居民區、住宅區(含住宅區內道路)名稱;
(七)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經濟區、吊莊名稱;
(八)油田、礦山、鹽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名稱;
(九)水庫、灌渠、河堤、水閘、渡口、發電廠(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電設施名稱;
(十)公路、橋樑、隧道名稱;公交汽車站(點)、長途汽車站、貨運樞紐名稱;
(十一)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廣場、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風險遊覽區、名勝古蹟、紀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廟、拱北名稱;
(十二)商貿大廈、賓館飯店、餐飲娛樂場所、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十三)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十四)門牌號碼。
(一)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機場、鐵路站(線)名稱;
(三)山、川、河、溝、源、峁、湖、灘、水道、沙漠、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城市(鎮)內的街、路、巷、橋樑名稱;
(五)自然村、集鎮名稱;
(六)城市內的居民區、住宅區(含住宅區內道路)名稱;
(七)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經濟區、吊莊名稱;
(八)油田、礦山、鹽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名稱;
(九)水庫、灌渠、河堤、水閘、渡口、發電廠(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電設施名稱;
(十)公路、橋樑、隧道名稱;公交汽車站(點)、長途汽車站、貨運樞紐名稱;
(十一)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廣場、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風險遊覽區、名勝古蹟、紀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廟、拱北名稱;
(十二)商貿大廈、賓館飯店、餐飲娛樂場所、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十三)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十四)門牌號碼。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拼寫規範化。
第五條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以上計畫、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以上計畫、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與審批程式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徵,與城鄉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以上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居民區、街、路、巷、廣場名稱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內的各種大中型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
(六)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七)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台、站、港、場、橋樑、渡口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統一;
(八)地名用字必須使用國家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產生歧義的字。
(一)維護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徵,與城鄉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以上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居民區、街、路、巷、廣場名稱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內的各種大中型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
(六)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七)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台、站、港、場、橋樑、渡口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統一;
(八)地名用字必須使用國家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產生歧義的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妨礙民族團結,字義庸俗的,以及其他違法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地名。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妨礙民族團結,字義庸俗的,以及其他違法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地名。
第九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第一項規定的地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二)第二項規定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自治區民政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三)第三項規定的地名,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或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應當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五)第六項規定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報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批准;
(六)第七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項規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八)第十二、十三項規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項部門或者登記註冊部門的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九)第十四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編制。
(一)第一項規定的地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二)第二項規定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自治區民政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三)第三項規定的地名,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或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應當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五)第六項規定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報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批准;
(六)第七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項規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八)第十二、十三項規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項部門或者登記註冊部門的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九)第十四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編制。
第十條因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銷名,並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被廢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被廢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第十一條地名命名、更名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請表,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覆。
地名申報人接到批覆後,應當及時到民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超過10日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申報名稱不予保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覆。
地名申報人接到批覆後,應當及時到民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超過10日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申報名稱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和宣傳。
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和宣傳。
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條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公告、檔案、證件、圖書、報刊、地圖、廣播、電視、牌匾、商標、廣告、印鑑、地名標誌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但是,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條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可以編纂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編纂地名工具圖書。
第十五條凡公開出版旅遊、交通指南及各類專業用圖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掛圖和圖冊書籍的,應當在出版前送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地名。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出版發行。
第十六條標準地名使用規範的漢字。地名的羅馬字拼寫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地名名稱,除第三、十二、十三項外,均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地名標誌的設定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七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八、九、十、十一項地名標誌設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負責;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項門牌號碼的設定,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而更換的門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設區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七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八、九、十、十一項地名標誌設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負責;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項門牌號碼的設定,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而更換的門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設區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九條地名標誌應當按照國家《地名標牌・城鄉》標準設定。
地名標誌的造型、規格及質料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地名標誌的造型、規格及質料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二十條地名標誌的設定者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因建設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損壞地名標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民政部門審定,擅自出版發行地圖、地名書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沒有違法所得有,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卸地名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地名標誌損壞的,責令賠償。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民政部門審定,擅自出版發行地圖、地名書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沒有違法所得有,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卸地名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地名標誌損壞的,責令賠償。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民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