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實施辦法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in 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寧夏回族自治區
  • 檔案內容:野生動物保護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下列陸生野生動物: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區境內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一般保護野生動物。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是公民應盡的義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侵占。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法律、法規,加強組織領導,廣泛開展宣傳教育,依靠民眾保護和管理野生動物。
第六條 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環保、畜牧、醫藥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支持和協助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對野生動物資源定期進行調查,建立管理檔案,掌握消長情況。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和調查研究工作。
第九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於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條 每年4月1日至7日為"寧夏回族自治區愛鳥周"。各級人民政府應適時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衍地區,應設定界樁、界牌、鐵絲網等明顯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不得毀壞。
第十二條 每年3月至10月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禁止狩獵。在城鎮、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國營林場以及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禁獵地區,禁止狩獵或進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餌、地槍、粘網、大鐵夾、套圈和掏窩、毀巢、挖洞、火攻、煙燻、陷阱等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在除害獸時,經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種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條 禁止獵捕、殺害列為保護對象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需要捕捉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特許獵捕證;需要捕捉自治區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狩獵證。
第十六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所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市、縣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獵捕者必須接受當地野生動物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加強獵槍和獵具的管理。運輸、銷售獵槍、獵用彈藥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因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需要出售、收購自治區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必須經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馴養繁殖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十九條 運輸、攜帶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自治區境的,必須向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申請辦理準運證。交通運輸部門在查驗準運證後,方可辦理承運手續。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持槍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準運證。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實施辦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成績顯著,或者連續五年未發生亂捕濫獵野生動物資源的自然保護區、禁獵區;
(二)長期堅持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成績優異的;
(三)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貢獻的;
(四)同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捕殺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其獵獲物、非法所得和獵捕工具,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未按狩獵證的要求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其獵獲物、非法所得和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和主要棲息繁衍場所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制止破壞,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攜帶狩獵工具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的,由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管理機構沒收其工具,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在禁獵區、禁獵期狩獵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二至七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運輸、攜帶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自治區境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扣留實物,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毀壞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衍地區標誌或設施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持槍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準運證的,由發證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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