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號2000年12月30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3.01
  • 實施時間:2006.03.01
經2006年3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等5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4號1999年12月28日發布)
(一)第十六條刪去。
(二)第十八條刪去。
(三)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政府令第38號2001年12月27日發布)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區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及新品種的鑑定命名,應當經審委會評審認可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自治區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由審委會初審,報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經認可的畜禽品種,由批准單位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並列入國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種志。”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二)項所列中試、區域試驗必須經審委會審定。”
(三)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審委會決定受理的,應當於受理後2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對審定通過的,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畜禽新品種一經公布命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其名稱;確需更改的,由審委會審議同意後公布。”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未經審委會審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作廣告。”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畜禽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審委會提出停止生產、推廣建議,並予公告。”
(七)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推廣未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審委會認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八)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刪去,修改為“建立孵化廠(戶)、配種站(點)、種畜禽經銷點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寧政發[1986]126號1986年9月23日發布)
第十三條 第(一)項修改為:“狩獵計畫必須向自治區林業管部門備案,重大狩獵計畫必須同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8號2002年8月15日發布)
第十四條 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時,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理機構應當參加並簽署意見。”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號2000年12月30日發布)
第七條 第(四)項修改為:“屠宰從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衛生防疫機構核發的健康證明,屠宰技術人員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屠宰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等5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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