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6.01.2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26
  • 實施時間:1996.01.26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作用和人類活動造成的惡化地質環境、降低環境質量,直接或者間接危害人類安全和自然生態良性發展,給社會經濟建設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地質事件。地質災害包括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煤田火災、地面陷落、地裂縫、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乾和由於地下水過量開採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漬、水浸、水淹等災害。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質災害的防治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地區是自治區或行署、市確定的經濟開發區、農業綜合開發區(包括揚黃灌區),城市、村鎮、交通幹線、重大水利工程、重點礦山、重點環保工程、重點廠址、名勝古蹟、風景旅遊區及自然保護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領導,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自治區地震、林業、農業、水利、土地、交通、煤炭、電力、環保、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和制止、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行為的權利。
第九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十條 凡有地質災害分布或者存在潛在威脅的重點防治地區,在制定國土開發整治規劃和重大基本建設項目論證時,應當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以防災、減災為內容的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提供相應的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成果報告。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成果報告的審批,應當按照計畫任務書的審批許可權及相應規範要求,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進行。未經審查批准的成果報告,不得作為規劃和建設項目的依據,有關部門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勘查成果資料的匯交,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地礦部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地質災害防治勘查工作實行登記認證制度。凡從事地質災害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後,方可進行地質災害勘查工作。承擔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的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勘查項目登記。
第十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負責地質勘查資質認證和地質勘查項目的登記、發證工作。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多發區,各級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環境監測站(網)。自治區級重點監測站(網),由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總站負責全面規劃,分級實施;行署、市、縣地質環境監測站業務上接受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總站的指導。
第十六條 自治區地質環境監測總站應當建立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制度,定期發布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狀況通報。突發性、破壞性大的地質災害預報,應當經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十七條 在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危及本地區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所獲監測數據和資料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當報送當地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部門。
禁止在煤田火區及規劃開採區、陷落區範圍內構築建築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地質災害防治教育納入全民安全教育的內容,普及防治地質災害的知識。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九條 地質災害的治理應當遵循誰投資誰受益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二十條 自然地質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負責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人為因素如生產或者建設活動等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單位治理。誘發單位無力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組織治理,誘發單位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重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報告,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必須參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基本建設項目中防治地質災害的工程和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使用。工程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檢驗或者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監測和防治的一切設施,場地及設備,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和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經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本轄區內發現地質災害發生或者有發生危險時,必須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採取緊急防災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地質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或者不辦理勘查項目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由構築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人為誘發地質災害,造成環境惡化,導致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地質礦產或者環境保護等部門建議直接責任人員的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造成災害損失的,由地質礦產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占或者破壞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勘查、監測、防治設施、場地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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