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區奶產業健康、
有序、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國務院《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奶牛養殖,生鮮牛奶生產、銷售、收購、加工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鮮牛奶,是指未經加工的牛奶。
本條例所稱奶牛養殖者,是指飼養奶牛的組織和個人,包括養殖場、養殖小區和散養戶。
本條例所稱奶站,是指為奶牛養殖者提供機械化擠奶服務或者定點收購生鮮牛奶的場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奶牛飼養以及生鮮牛奶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輕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奶牛養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業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經營行為,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協作關係。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制定奶產業發展規劃,最佳化奶產業區域布局,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章 奶牛養殖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奶牛養殖規模化、標準化,推廣科學飼養技術,提高原料奶質量,統籌規劃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系,改善奶牛養殖的條件。
第八條奶牛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奶牛繁育系譜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良種奶牛進行系譜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畜牧技術推广部門、奶業協會對良種奶牛進行系譜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奶牛良種繁育和推廣體系建設,制定並實施科學的奶牛群體改良計畫,指導奶牛養殖者採用優良品種,提高奶牛遺傳品質和奶牛生產水平。
第十條奶牛良種繁育應當使用合格的凍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冷凍精液和胚胎。
第十一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奶牛實施免疫接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奶牛疫情進行動態監測。
奶牛養殖者發現患有傳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第十二條動物防疫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對轄區內的種用、乳用奶牛進行疫病檢疫普查;經檢疫符合健康條件的奶牛,檢疫機構應當出具《奶牛健康證明》;檢疫費用,由縣級財政予以保證。
第十三條 動物防疫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確診為結核病或者布魯氏桿菌病的陽性病牛,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奶牛養殖者對結核病或者布魯氏桿菌病的陽性病牛進行撲殺、銷毀,並進行無害化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貼。
第十四條 銷售奶牛,銷售者應當出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從國外、區外引進奶牛應當在指定地點隔離觀察,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禁止從疫區引進奶牛。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奶牛養殖無公害產地認證,推進保障牛奶質量安全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建設。
鼓勵奶牛養殖者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組建奶牛養殖專業合作社、專業技術協會等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險制度,引導和扶持奶牛養殖者參加奶牛保險,對參加保險的奶牛養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一定的保費補貼。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奶源基地奶牛標準化飼養、疫病防控、飼草種植、青貯飼草(料)收貯、加工利用以及先進實用設備、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支持,加強對奶牛養殖者的技術培訓。
第三章 生產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鮮牛奶檢驗檢測體系。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生鮮牛奶質量檢驗中心。奶業主產市、縣(區)應當設立生鮮牛奶質量檢驗中心,確保生鮮牛奶質量。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鮮牛奶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鼓勵乳品加工企業與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以及奶業協會聯合開展技術創新,開發優質乳製品。
第二十條奶牛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未經國家批准的獸藥、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一條奶牛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奶站應當依法建立並保存奶牛養殖檔案和牛奶生產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經營者不得將生鮮牛奶直接進入消費市場銷售。
第二十三條 生產、加工企業銷售和收購生鮮牛奶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禁止銷售或者收購下列生鮮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未經檢疫奶牛產的奶;
(二)產犢7日內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為原料從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標準的奶;
(四)產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以及其他傳染病,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標準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類藥物的奶牛在用藥期間或者停藥後5日內產的奶;
(六)發生一、二類傳染病的疫區,在封鎖時期產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奶。
第二十四條 以牛初乳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業按照規定標準可以收購牛初乳。
第二十五條 收購、生產或者銷售生鮮牛奶和乳製品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過期變質、假冒偽劣的;
(二)摻雜使假;
(三)壓等壓價或者使用虛假、不合格的測定儀,降低牛奶等級標準的;
(四)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短斤少兩;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條乳品加工企業生產奶粉、液態奶等乳製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使用奶粉、黃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態奶,應當在包裝上註明原料種類。
第二十七條奶牛養殖者與奶站、乳品加工企業購銷生鮮牛奶應當簽訂購銷契約,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購銷數量;
(三)收購標準;
(四)計價標準;
(五)結算方式;
(六)運輸方式;
(七)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奶產業發展規劃,將扶持奶產業發展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扶持經費用於支持奶產業基礎設施建設、技術推廣、質量標準體系建設、市場體系建設、企業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產品存儲、品牌創建等,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有條件的可委託行業組織實施。
對符合自治區清真食品產業發展基金支持範圍的奶產業,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奶產業發展規劃,確保奶牛養殖建設用地和符合奶牛養殖規模的飼草料基地用地。
第三十條自治區鼓勵、支持和引導乳品企業通過資產重組、兼併收購等方式,加快集團化、集約化進程。鼓勵乳品企業通過訂單收購、返還利潤、參股入股等多種形式與奶牛養殖者建立利益聯結機制。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生鮮牛奶價格進行監測,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價格、農牧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牛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牛奶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牛奶交易參考價格。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對乳品企業運輸鮮奶車輛建立“綠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奶牛養殖者的技術和資金扶持力度,產奶的奶牛納入良種政府補貼範圍,對養殖優質後備母牛給予一次性補貼。
第三十四條 從事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生鮮牛奶生產、銷售、收購等環節的安全監測,定期進行生鮮牛奶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抽查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資質、資格條件的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生鮮牛奶生產、銷售、收購等環節的安全監測進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本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數量,在同一抽檢期內對同一批次生鮮牛奶不得重複抽檢。
第三十六條奶牛養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業對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查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因檢測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奶站、乳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或者委託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銷售或者收購的生鮮牛奶進行質量安全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生鮮牛奶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收購的生鮮牛奶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有關的奶牛養殖檔案、生鮮牛奶生產銷售記錄和其他資料;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生鮮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產、銷售、收購生鮮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鮮牛奶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譜檔案、奶牛養殖檔案、牛奶生產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和收購,對違法銷售的生鮮牛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對銷售者和收購者分別處以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