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中醫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中醫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寧夏回族自治區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學,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發揮中醫在保障人民健康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分總則、保障措施、醫療機構和中醫人員、回族醫藥、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法律責任、附則等8章,共38條,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中醫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2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 所屬類別:醫療衛生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三章醫療機構和中醫人員,第四章回族醫藥,第五章農村中醫,第六章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基本信息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8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學,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發揮中醫在保障人民健康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中醫,是指中醫中藥、中西醫結合醫和回族醫藥。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據中醫理論、技術、方法開展的醫療、預防、保健、康復以及教育、科研及對外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中醫是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醫事業應當繼承和發揚中醫學的特色和優勢,加強中醫理論研究,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學術水平和套用水平的提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相應措施,為發展中醫事業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內應當設定中醫管理機構。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配備中醫專職管理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科技、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發展中醫工作。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保障制度時,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單位。定點醫療單位的治療性中藥製劑,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在社區衛生服務中,應當發揮中醫的作用,為社區民眾提供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行政部門制定合理的中醫診療價格標準,充分體現中醫勞務價值。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醫文獻和民間驗方、秘方工作,加強疑難病醫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廣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並在資金、人員等方面予以保證。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中藥材資源,鼓勵研究、開發具有資源優勢的特色中藥產品,培育、發展中藥產業。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增加中醫事業費的投入,保證中醫事業費的適度增長。鼓勵國(境)內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支持、資助中醫事業發展。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經費的管理。中醫事業費和中醫專項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剋扣、截留。
第十四條對下列項目的考評或者鑑定的組織,成員中應當以中醫專家為主: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評審)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稱的資格考評;
(三)中醫醫療、教育和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鑑定;
(五)其他與中醫相關項目的考評或者鑑定。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開展中醫醫療、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研製開發中藥以及對外交流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重大價值的中醫文獻或者捐獻有獨特療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貢獻突出的;
(六)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章醫療機構和中醫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中醫醫院及綜合醫院的中醫科(室),鼓勵建設具有特色的中醫專科醫療機構。鼓勵社會力量按國家有關規定興辦營利性中醫醫療保健機構,推進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的市場化、產業化進程。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特需服務,適應多層次的中醫醫療保健需求。
第十七條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批和執業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撤銷、合併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機構的名稱、性質和服務範圍。
第十八條中醫醫療機構的業務用房、醫療儀器和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標準。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發揮中醫診療技術的優勢,提高綜合醫療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的專業醫務人員,應當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註冊後,方可從事中醫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中醫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章回族醫藥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發展回族醫藥,發揮回族醫藥的獨特優勢和作用。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採取措施,加強回族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保護、挖掘、整理、開發和利用;加強回族醫藥理論和診療技術的研究,發展回族醫藥事業。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回族醫藥在人員培養、基礎建設、經費投入、科學研究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予以扶持和保障。

第五章農村中醫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將農村中醫事業納入初級衛生保健發展規劃,完善農村中醫醫療服務網路。
第二十五條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人員和必需的醫療設備、器械,提供中醫醫療服務。村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一定的中醫基本知識和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加強農村中醫人才的培養,鼓勵中醫人員到農村工作,穩定基層中醫隊伍。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範農村中醫醫療服務,反對封建迷信及偽科學,依法打擊坑騙民眾的游醫、巫醫等非法行醫行為。

第六章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形成規模適度、專業結構合理的中醫人才教育體系,改善辦學條件,設立中醫臨床教學基地。開辦中醫學歷教育,應當經自治區中醫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國家或者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開辦面向社會非學歷教育的中醫班,須經自治區中醫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區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制定中醫人員在職培訓規劃。重視中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培養,並積極引進優秀中醫人才。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當地名中醫評選制度,採取專項措施,做好名中醫專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名中醫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鼓勵、支持西醫人員學習和研究中醫理論及診療技術,加強中西醫結合的高、中級人才培養,促進中醫診療技術的提高和醫藥科學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中醫科研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扶持中醫理論的研究,加快中醫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和轉化。支持中醫機構和中醫人員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中醫開發和疑難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安排科研經費時,應當對中醫項目給予積極支持。中醫科研機構從事醫療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中醫資源和人才優勢,積極開展國際間、地區間中醫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係,促進學術、技術和人才交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中醫經費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非法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中醫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醫療事故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單位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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