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6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將中計畫外生育費修改為社會撫養費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1.07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四章 計畫生育綜合服務,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工作以及與計畫生育工作有關的人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計畫、人事、監察、公安、工商、農牧、林業、編制、民族事務、國土資源、藥品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綜合管理的原則,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其他國家機關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主要內容,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足額到位,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專項資金,每年從新增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於獎勵自願少生的農村計畫生育戶,逐步解決農村獨生子女及山區農村計畫生育純女戶養老保險、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救助所需的資金。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工作範圍,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情況公開、民主評議和監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計畫生育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民的,只能生育一個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兒,適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為歸國華僑或者從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來自治區定居的;
(六)男方連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的。
第十五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兩個。
農民已有兩個子女,但都患有非遺傳性殘疾;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一個。
固原市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生三個。
自治區內移民搬遷戶執行遷入地生育的規定。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個子女,但另一方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歲以上的未婚者與已有兩個子女的喪偶者結婚的;
(三)再婚前雙方都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或者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的。
第十七條 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從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墾系統職工執行城鎮居民生育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確立婚姻關係並系初婚或者曾婚無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並持經常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
《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由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準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四年;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二)項的情況除外。
具備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向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享受本條例有關可以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三個子女的生育規定。
遺棄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畫生育、生殖健康綜合服務網路,並納入社區服務體系。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持《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免費享受避孕節育以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農村育齡夫妻免費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齡夫妻免費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服務站、所應當做好節育技術服務及優生、遺傳的諮詢服務工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孕婦孕產期保健。婚前男女雙方應當進行健康檢查,育齡夫妻應當接受優生指導。
第二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節育措施。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動員一方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違反生育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二十七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服務站、所和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的施行手術的條件。
個體醫療診所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手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皮埋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八條 施行絕育手術的夫妻,因喪子女而無子女要求生育的,經雙方申請,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復通手術後,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九條 經設區的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確屬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或者三個子女,只存活一個;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由父母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頒發。
獨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十二元,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增加產假四十天,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工資、獎金照發。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親假外,另外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天,享受探親假待遇;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在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計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
(四)貧困地區發放中國小人民助學金時,對農民獨生子女的發放金額應當高於其他學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農村獨生子女參加高中招生(含職業高中)考試的,給予加分的照顧。農村獨生子女參加大、中專招生考試,報自治區屬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六)安排勞務輸出時,應當優先安排獨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農村居民夫妻雙方兩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畫生育戶以下優待;
(一)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個子女而自願少生一個子女的,在自願實行永久性節育措施後,給予一次性獎勵,其獎勵措施逐步在山區八縣漢族農民夫妻中推行;
(二)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獨生子女戶、計畫生育純女絕育戶給予優先照顧;
(三)發放救濟金,獨生子女按兩個人份計算,計畫生育純女絕育戶再增加一個人份;
(四)為計畫生育貧困戶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扶貧物資,優先安排其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優先提供致富技術;
(五)災區救濟,對計畫生育戶優先發放救災款。對獨生子女戶和計畫生育純女絕育戶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國家、集體補助標準應當逐步提高;
(六)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應當對計畫生育戶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優先提供致富信息和優良品種。
前款(一)項規定的具體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川區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十三條 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農業戶口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當地財政支付,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放;
(四)破產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破產企業清算資金中按所欠職工社會保險費予以清償,一次性劃支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民的,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負擔。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產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農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當年的無報酬農村用工。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做絕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由有關單位發給適當的營養補助費,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一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再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外,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對農村計畫生育戶的獎勵和優待辦法。
第三十九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本條(一)項或者(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本條(一)項或者(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不夠間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徵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五)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的,一次性徵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違法收養子女的,分別按前款(一)、(二)、(三)項的規定處理。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其超過部分為基數,還應當再徵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屬農業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資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實節育措施。
第四十四條 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後,應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追回已領取的獎勵和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給予批評教育,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導致違反生育規定懷孕,經說服教育拒不及時落實補救措施的;
(二)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殘害嬰幼兒的;
(三)其他妨礙、破壞計畫生育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雇用無計畫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員或者不履行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部門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未按規定發放《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畫生育證明的;
(五)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六)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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