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9.29
  • 實施時間:2014.09.29
(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9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子女:”修改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增加三項,作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一)再婚前獨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且家庭只有該子女的;
“(二)再婚前獨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三)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妻,雙方再婚前各生育一個子女的;”。
將第二十條原第一項至第六項改為第四項至第九項。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再生育申請。”
將第二款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和第二十條(一)、(二)、(三)項規定的一方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夫妻,應當加持獨生子女相關證明,可以向本自治區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再生育申請。”
將第三款修改為:“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予以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鑑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
將第四款修改為:“經批准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准再生育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領取《再生育證》的,發證的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銷《再生育證》,已生育的按超生處理:”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育齡夫妻持《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免費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為獨生子女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畫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七、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符合再生育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按規定發放《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畫生育證明的;”。
九、將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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