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在2007.11.2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20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第四章 受理方式,第五章 調解程式,第六章 協定履行,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組織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對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民間糾紛,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社會公德,通過平等協商、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民間糾紛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貫徹調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依法調解、自願調解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工會、婦聯、殘聯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人民解調工作,推動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建設,促進人民調解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人民調解工作。
司法所具體負責人民調解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是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可以採用人民調解委員會、民間糾紛調解工作室(工作站)等多種形式。
第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調解民間糾紛,化解民事爭議,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人民調解工作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的發生;
(三)向村(居)民委員會、司法所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及調解工作情況;
(四)督促民間糾紛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五)協助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下設若干人民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設立人民調解組織。
區域性、行業性自律組織和大型集貿市場、建築工地、勞務市場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可以根據調解民間糾紛的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聘請調解員。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由三至九人組成,可以設主任、副主任、專(兼)職調解員。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組織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組織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組織成員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兼任,也可以由村(居)民代表會議推舉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可以由有關單位推薦,由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民眾直接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組織成員由司法所組織轄區內的人民民眾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組織每屆任期三年;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的任期由設立的單位確定。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以人民調解組織的名義開展。
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應當使用規範的文書和印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檔案文書管理制度。
人民調解組織的辦公場所應當懸掛人民調解工作標識牌,公布人民調解員名單、工作紀律、調解工作程式和依據。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自成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其名稱、地址、調解組織成員及調解員名單書面報所在地司法所備案。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是具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組織從符合條件的志願者中選聘。
鼓勵公民志願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組織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民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經過司法行政部門的培訓,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推諉、拖延調解民間糾紛;
(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隱私;
(四)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五)阻止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六)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事人的申請,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民間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受理,但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調解工作,但不進行正式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間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人民調解組織受理民間糾紛應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不得受理: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正在審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能受理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民間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可以受理本區域發生的民間糾紛,也可以受理本區域以外發生的民間糾紛。
民間糾紛當事人不在同一區域的,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人民調解組織。

第五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受理民間糾紛之日起5日內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一名調解員或者多名調解員調解。由多名調解員調解的,應當確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在方便當事人的場所進行,也可以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公開進行,當事人拒絕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和調解場所;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要求中止或者終止調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人民調解員;
(二)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調解民間糾紛: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二)由當事人陳述事實、主張及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對於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即時調解,說服當事人達成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定。
對於爭議較大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反覆調解,勸導、說服民間糾紛當事人和解並簽訂書面調解協定。
第三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民間糾紛事實;
(三)達成的協定;
(四)履行調解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的簽名或者印章、人民調解員的簽名、人民調解組織的印章。
調解協定書由民間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當場見證民間糾紛調解過程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予以支持。見證人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名。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有人民調解員和民間糾紛當事人的簽名。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民間糾紛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調解完畢;民間糾紛複雜,不能在兩個月內調解完畢的,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有關部門處理;對民間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六章 協定履行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的,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就調解協定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調解協定的,可以就調解協定的履行申請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進行調解。
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定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定顯失公平或者違法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組織重新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重新調解;不同意重新調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及時掌握有關情況,並針對不同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實行領導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檢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經費保障範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開支範圍及管理辦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和經費。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遭受人身傷害的,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醫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和隊伍建設;
(二)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和配合,建立民間糾紛調解處理聯動機制;
(三)研究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做好民間糾紛的預測、預防、排查、調解處理工作;
(四)對不同地區、行業、層次的人民調解組織實施分類指導;
(五)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各項制度;
(六)建立健全民間糾紛信息網路和信息反饋機制;
(七)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宣傳,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經驗;
(八)及時糾正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司法所在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除做好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工作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積極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二)組織、指導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疑難民間糾紛,糾正錯誤調解;
(三)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日常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規範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台帳、調解文書和工作檔案等工作制度;
(四)對調解協定書的合法性、規範性進行指導、檢查;
(五)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人民調解工作情況,報告人民調解工作,落實人民調解組織的辦公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法院的聯繫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人民調解聯席會議,通報情況、溝通信息,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人民調解指導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發現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建立人民調解員績效考評制度和激勵機制。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對人民調解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評,依據考評結果發放補貼、續聘人民調解員。考評標準、實施辦法以及激勵機制的相關制度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職責,造成人民調解組織渙散、民間糾紛積壓或者激化等情形發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對人民調解工作疏於指導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人民調解組織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職責,或者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損害民間糾紛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解除其擔任的職務。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組織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人民調解組織解聘。
第五十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干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組織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人民調解工作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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