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2005修訂)

《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2005修訂)》是2005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2005修訂)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05-01-10
  • 生效日期:2005-03-01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目標和任務,第三章 組織管理及其職責,第四章 考試與考核,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簡介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1-10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2005修訂)
(1996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增強公民的法律素質,保障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對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增強公民的法律素質,促進依法辦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會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組織,突出重點,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法治與德治、學法與用法相結合。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點是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青少年,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自治區各行政(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系統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標和任務

第七條 全體公民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自覺學習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第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 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質,做到文明、嚴格、公正執法。
第十條 青少年應當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識,自覺遵紀守法,提高預防違法犯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應當掌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高依法經營、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組織管理及其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組織實施,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機構,經常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法律知識,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決定、決議;
(二)擬定和組織實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協調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培訓、考試、考核;
(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
(六)決定或者建議實施有關獎懲事項;
(七)辦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和大眾傳播媒介、文藝演出團體、圖書音像出版等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開展公益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六條 人事行政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公務員的依法行政、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加強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的培訓、考核工作。
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將基本法律知識和相關的業務法律知識列入教學計畫,加強考試、考核。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列入教學大綱,並組織實施,做到計畫、教材、課時、師資落實。
各類學校應當根據教學大綱和教育特點,保證完成法制教育課時教學任務,組織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質。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加強對青少年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學校、家庭、社會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列入私營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管理的重要內容,有計畫地組織開展相關的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公安、民政、勞動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發揮職能作用,面向相關群體普及和宣傳法律知識,提高職工、婦女和青少年依法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試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
考試、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工作人員的學法、執法、守法情況列為年度考核的內容之一。
國家機關任命領導職務的,應當對擬任職人員進行執法實績的考核。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後,方可授予執法資格;考試、考核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考核,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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