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05
  • 實施時間:1990.01.01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在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消費者權益辦公會議制度,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者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五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正式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及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售後服務。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廣告的經營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受到損害時,消費者有權依法要求廣告經營者和經營者賠償。
第九條 消費者在投訴、申訴後,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指導、規範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不得作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在事故未處結前,經營者應先行墊付消費者治療所需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謊稱是正品,或者銷售已經使用過的商品不予聲明;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以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
(五)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的商品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六)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務,故意掩飾或者不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七)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九)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十一)對修理的商品,誇大故障,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費用或者故意損壞、偷換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戶外廣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三)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四)郵購銷售的商品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諾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按欺詐消費者行為論處:
(一)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的商品;
(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計入商品淨重;
(二)不得拒絕消費者對商品計量的覆核;
(三)對按規定應噹噹場開封調試的商品,不得拒絕開封調試;
(四)不得阻撓、拒絕對消費者申訴和投訴的調查。
第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性服務項目的,應當明示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使用合格的服務用品,按照規定、約定或者商業慣例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租賃其他經營者的櫃檯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承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櫃檯的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出租櫃檯的位置範圍。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措施,規範交易、服務行為,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二)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
(三)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四)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被他人盜用、盜竊、損壞造成的損失;
(五)不得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醫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藥品質量、價格規定和醫療收費標準,不得銷售以日用品包裝的藥品或者將日用品作為藥品推銷。
第二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與消費者的約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契約約定的面積或者其他條件;
(四)拒絕履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履行的管理、維修和保養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與消費者約定或者向消費者承諾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商品,實行誰銷售、誰負責的原則。承擔“三包”責任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並註明維修點,除消費者自身使用不當外,在“三包”期限內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承擔“三包”商品修理責任的修理者,應當在三十日內修復,並如實填寫維修記錄。在包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復的,修理者應當為消費者出具更換或者退貨證明。消費者可以持更換、退貨證明或者維修記錄要求銷售者予以更換同品牌、同型號的商品或者按購貨原價退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經營者負責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二十三條 無廠名、廠址、產地或者合格證的商品,使用虛假廠名、廠址、產地或者合格證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足額退還購貨款,並承擔鑑定費、運輸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計量、價格等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四章 消費者協會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應當依法設立消費者協會,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協會的機構和編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職能。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委託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費教育,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引導科學合理消費,提高消費者依法護權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鎮、村、街道、社區、市場、企業、大專院校、商業網點等建立基層組織,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投訴。
第三十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規格、包裝、商標、廣告等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調解完畢,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在內。
經營者對消費者協會的調查、調解應當積極配合。經營者不接受調解或者不履行協定的,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將案件送交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或者告知消費者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後,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四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發生爭議,需要檢測的,由爭議雙方約定檢測機構檢測,也可以由受理申訴、投訴的部門或者組織委託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檢測結論。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進行投訴、申訴,應當實事求是,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櫃檯的承租者在經營中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向消費者賠償,櫃檯租賃期滿後,消費者也可以向櫃檯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承租者追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對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人實際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僱請護理人員所需費用(按僱請一人計算);
(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
(四)殘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費用:按照受害人購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費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計算;
(六)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七)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八)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撫養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照撫養到十八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照撫養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計算。
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死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參與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二十九條中的“鄉、鎮”修改為“鎮”。
2.刪除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3.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後,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
4.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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