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西安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
(1996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制止
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保護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監督。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費用、合理利潤和市場供求狀況,制定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在規定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範圍內,制定、調整屬於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
(二)從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獲得有關法律、法規和價格信息的服務和幫助;
(三)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檢查和處罰進行申辯;
(四)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價格義務:
(一)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明碼標價,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二)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三)服從政府依法對市場價格採取的調控措施;
(四)聽取消費者和有關社會組織的批評和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禁止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標價簽、價目表中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內容與實際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謊稱降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廠價直銷、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四)採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規格等級、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六)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價格壟斷協定或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
(七)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違法囤積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八)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九)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條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的。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所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以及一定時期內民眾反應強烈,屬於經營者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進行測定和規定,並定期公布。價格測定和規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業務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價格測定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公正執法。在實施檢查時,應當佩戴行政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不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提出質疑,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舉報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有權依法取得損害賠償。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消費者的舉報應當認真查處,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參與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受理消費者的投訴,調解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因價格發生的糾紛。
職工物價監督站等社會監督組織協助同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應當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陝西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對市場價格的調控措施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作出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包庇、縱容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同一地區,城區是指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等六區的行政區域;六區以外的其他區、縣是指本區、縣的行政區域。
同一期間,是指同在某種商品的時令季節或者市場環境基本一致的時期內。
同一檔次,是指經營場地、設施、規模、服務等生產經營條件處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檔次、等級的範圍內。
同種商品或者服務,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
合理幅度,是指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在市場價格水平基礎上,允許上浮的百分比或者倍數。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法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因價格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同類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偽造或者銷毀賬冊、憑證等有關定價資料的;
(四)給國家、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十一、對《西安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第二項修改為:“(二)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標價簽、價目表中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內容與實際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第三項修改為:“(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謊稱降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廠價直銷、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採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規格等級、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假用工用料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第五項改為四項,作為第五項、
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修改為:“(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六)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價格壟斷協定或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
(七)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違法囤積商品,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八)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九)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陝西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對市場價格的調控措施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5.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作出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