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規定(修正)

1994年12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30
  • 實施時間:2007.09.30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制止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廈門市轄區內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其價格行為應遵循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的價格秩序,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以下商品和經營性服務簡稱為商品,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簡稱為商品價格)。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損害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採取不正當價格手段,獲取超常利潤的行為。
第六條 物價行政部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機關,價格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工商行政、標準計量、公安、監察、審計、財政、稅務、糧食等部門以及金融、新聞機構和消費者委員會應配合物價行政部門及其價格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有權向物價行政部門及其價格檢查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行為進行價格欺詐,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級規格、摻雜使假、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二)採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欺騙性價格矇騙消費者的;
(三)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標價上有欺詐行為的;
(四)以虛假廣告、告示捏造、傳播商品虛假市場供求信息及與商品本身價值不符的價格信息,欺騙消費者的;
(五)囤積居奇,高價炒賣的;
(六)通過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強行服務,強迫接受其自定的價格的;
(七)違反規定互相串通,聯契約定抬高價格的;
(八)憑藉壟斷地位實行價格壟斷的;
(九)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第十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採用不正當的價格手段,使其價格水平超過市場價格水平允許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
(一)經營某一商品的價格水平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允許的合理幅度的;
(二)經營某一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平均差價率允許的合理幅度的;
(三)經營某一商品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平均利潤率允許的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價格水平,是指該商品在市場正常交易和服務中,形成的多種價格相對平均水平,包括相應的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
第十二條 市場價格水平採用如下辦法之一進行測定後予以認定。
(一)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物價行政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監測或專項測定,必要時予以公布;
(二)對受理檢舉揭發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由物價行政部門授權價格檢查機構進行測定;
(三)由物價行政部門委託行業學會、協會、價格行業協調組織對本行業商品市場價格水平進行測定;
(四)由物價行政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測定。
第十三條 本市各行業的主管部門及其組織的行業學會、協會或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有義務協助物價行政部門或接受物價行政部門的委託,測定本行業的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並有責任依照國家的有關價格法規引導與規範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學會、協會、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測定的市場價格水平應報市物價行政部門認可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測定單位作好市場價格水平的測定工作。
第十五條 物價行政部門可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及時對有關行業和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允許的合理幅度進行測定並調整。
第十六條 價格檢查機構對投訴、舉報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並對投訴、舉報人予以保密。投訴案件的受理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訴者需提供書面材料、購貨或消費發票,還應提供其他相應經營者的可比價格;
(二)投訴的暴利行為,必須符合物價行政部門規定實施的商品和收費項目的範圍;
(三)投訴應在消費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
第十七條 價格檢查機構對投訴舉報受理與否,應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7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八條 凡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複雜需延長審理期限的,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九條 物價檢查人員進行物價檢查時,應主動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條 價格檢查機構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經營者和知情者應當如實提供與檢查有關的資料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檢查機關按各自的管轄範圍對市場交易中的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的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有關的具體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有關的帳冊、單據、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其定價資料的,按第十條第一項認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由物價行政部門按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物價行政部門對價格違法案件舉報者可按案件罰沒收入的10%予以獎勵,但每個案件一般不超過2000元。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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