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1994年9月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淄博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01
  • 實施時間:1994.09.01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詐購買者並使其蒙受經濟損失的行為。本規定所稱牟取暴利,是指生產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獲取超常利潤的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守法、自願、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的價格秩序。
第四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是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商品價格)。
經營者確定市場調節價應當符合國家的物價政策,並接受物價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是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機關。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金融、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通力協作,配合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七條 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監督並向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檢舉揭發。
物價檢查機構應當為檢舉揭發者保密,並對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進行價格欺詐: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摻雜使假、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二)採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誘騙消費者購買;
(三)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標牌、標價簽內容不實,或者賣價高出標價和標價高出實際銷售價較大額度;
(四)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高價炒賣;
(五)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在制定商品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價格超過同種商品在相同條件下的一般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價率超過同種商品在相同條件下的一般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潤率超過同種商品在相同條件下的一般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為。
本條所稱同種商品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種類,相同條件是指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
第十條 同種商品在相同條件下的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和一般利潤率由各級物價部門或委託有關部門測定後予以認定,必要時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商品價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商品價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基礎上允許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在查處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對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憑證及定價資料的,其價格由物價部門按市場情況認定。
第十三條 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物價檢查機構應根據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一)、(五)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二)、(三)、(四)項的,除責令退貨或將多收金額退還購買者外,並可處以: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責令將超過部分退還購買者。對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超過部分1至10倍的罰款。
沒收的非法收入和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物價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秉公執法,對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淄博市物價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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