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在1994.07.22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2
- 實施時間:1994.07.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正當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欺騙購買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所稱的價格壟斷,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把持和獨占市場,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行為;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獲取超過合理利潤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及其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和購買者在商品交易中,應遵循自願、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價格秩序,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購買者均有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監督,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的物價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價格管理、監督工作。其所屬的物價檢查機構負責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場價格水平進行定期監測和專項測定,依法查處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等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章 價格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簡稱為商品價格)。
第八條 某一商品在市場交易中形成不同價格的相對平均水平,稱該商品在某一地區、某一時間的市場價格水平。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隨著市場供求狀況的變化波動。
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包括相應的一般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
第九條 經營者應在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的基礎上,參與公平的價格競爭,以正當、合法的價格手段謀利;應有核算價格的成本資料,建立健全商品價格台帳,自覺接受監督,並向物價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有關的價格信息。
第十條 下列行為屬價格欺詐行為: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混充規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價格欺騙購買者。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矇騙錢款。
(三)標牌、標價簽失實。
(四)混淆市場價格信息,哄騙購買者。
第十一條 下列行為屬價格壟斷行為:
(一)非法控制、操縱某一行業(點)商品價格。
(二)以擊敗對手、獨占市場為目的,低價傾銷商品。
(三)利用行業優勢強行附加條件,變相提高商品價格。
(四)囤積居奇,促使或誘發某一商品價格上漲。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強行服務。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牟取暴利行為:
(一)經營某一商品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的同一檔次、同種商品一般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經營某一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的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一般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經營某一商品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的同一檔次、同類商品的一般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本條所稱同一地區,是指同在本市、縣(市)、區範圍內;所稱同一時間,是指各類商品在時令相應的季節內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內;所稱同一檔次,是指按經營場地設施、服務質量、單價高低等確定的檔次、等級相同或相近;所稱同種商品,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種類;所稱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務在一般市場價格(一般差價率、一般利潤率)水平的基礎上所允許上浮的倍數。
合理幅度的認定,取決於商品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關係密切程度。商品單價的高低應反映供求狀況,符合國家政策。
第十三條 經營者以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獲得的收入均屬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十四條 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由物價檢查機構採用以下方法之一監測並予以公布。
(一)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實施測定。
(二)對部分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實施監測。
(三)委託行業價格協調組織對本行業商品市場價格水平進行測定。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構對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與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按本規定的第十二條有關款項規定認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價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罰款一百元。
(二)價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罰款五百元。
(三)價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罰款一千元。
(四)價格在一千元以上的,處以所賣商品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之一項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違價金額超過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罰款一千元;違價金額超過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處以超過合理幅度部分的資金數額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拒繳罰沒款的,可由開戶銀行直接劃撥。沒有銀行帳戶或帳戶上沒有資金的,應沒收其相應價值的實物,變賣抵繳罰沒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違價二次的),在物價檢查機構對其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處罰,並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檢查或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罰款二百元;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物價檢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應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和起訴。
第二十五條 罰沒款一律由物價檢查機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產(商)品質量仲裁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