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

《湖北省關於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以及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關於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04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得合法權益,打擊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價格行為欺騙消費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暴利,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經營行為獲取的超常利潤。
第三條 本省境內所有經營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經營者),都必須遵守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場和物價的巨觀管理,採取有力措施,整頓市場秩序,平抑市場物價,打擊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保障市場競爭公平、有序的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共同配合,依法查處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其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
第六條 禁止在經營活動中採取下列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摻雜使假、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的;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矇騙消費者的;
(三)提供虛商品信息、市場供求信息、價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騙性宣傳手段,故意誤導、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價目表、標價簽內容不實,或者低開價、高收費的;
(五)以無法明碼標價為由,漫天要價的;
(六)以牟取暴利為目的,惡意囤積、惜售商品,抬價搶購、壓價收購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串通哄抬物價,以各種手段脅迫消費者接受不願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價格的;
(八)憑藉行業壟斷地位、部門主管權力、地方保護措施或其他有利條件,壟斷市場,壟斷價格,或者以搭配銷售、配套服務為名任意抬高價格,並強迫消費者接受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商品有獎銷售的;
(十)以各種藉口拒絕承擔對消費者的義務,致使消費者蒙受經濟損失的;
(十一)以給予回扣為條件,與買方串通抬高價格,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的;
(十二)其他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
第七條 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
商品價格在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基礎上允許上浮的幅度,按照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的特點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0.8倍。具體幅度由各地區行署、市州、縣物價部門確定。
按本條二款規定管理的商品項目,由省物價局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項目的基礎上,擬定應當增加的與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營者為推銷商品所發布的廣告、提供的商品、價格信息或從事的其他促銷活動,不得隱瞞所經營商品的真實情況。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上述行為有權進行核實,經查證不屬實的,應予查禁。
第九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必須按國家規定明碼標價。經營性服務項目凡能明碼標價的,亦應當標明價格;確實無法標價的,必須與消費者公平協商,合理取價。對在服務終結後漫天要價者,消費者有權拒絕,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脅迫手段強迫同類經營者放棄薄利經營。
第十一條 經營場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門面、櫃檯的,出租方、發包方對有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承租方、承包方,應當教育,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放縱、鼓勵承租方、承包方從事價格欺詐或牟取暴利的,有關部門在查處中,應追究出租方、發包方的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為切實減輕經營者負擔,並促使其降低經營成本,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收費、集資、罰款行為的管理,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遏制這些行為誘發商品價格上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應的人力、物力、財力支持和進行具體的政策指導,建立健全與消費者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調劑市場餘缺。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充分發揮國營商業企業的主渠道作用。國營商業企業應增加商業服務網點,改善經營服務態度,方便民眾,繁榮市場。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主管部門,應採取保護措施和優惠政策,建立健全糧油、蔬菜、畜禽產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場,減少流通環節,降低物價。
第十六條 物價部門對市場價格水平進行監督和測定,並予以認定。對與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特彆強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應當進行定期監測和專項測定,必要時應將認定結果予以公布。在與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出現價格暴漲時,報經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時期內實行商品最高限價和實行提價申報制度。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和虛假廣告宣傳等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九條 物價、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增設執法網點,加強執法力度,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及時受理消費者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
物價部門或者物價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認定和查處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
第二十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發揮監督作用,幫助消費者抵制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自覺抵制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進行抵制和檢舉控告。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因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失的,必須向消費者退還違法所得,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按職責分工給予行政處罰。
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變更經營範圍、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凡受到上述處理的,可並處其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頓或罰款。對於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對抗拒監督檢查、屢教不改或者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三)、(七)、(十)項所列行為之一者,按本條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所有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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