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發布日期】1996-04-23
【生效日期】1996-04-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8號)
《山東省制止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暫行規定》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東省制止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政府保護生產經營者正當的價格競爭。
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是組織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下列行為屬於牟取暴利行為:
(一)商品的銷售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務收費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的。
第六條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收費水平和平均差價率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同一市場、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一品種測定。測定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商品或者服務允許高於市場平均價格、平均收費水平和平均差價率的幅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市地價格主管部門可在省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幅度內確定當地的具體幅度。
第八條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市場平均價格、平均收費水平和平均差價率的測算。
第九條下列行為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減料、摻雜使假、降低服務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
(二)謊稱讓利銷售,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欺騙消費者的;
(三)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強行服務的;
(四)在明碼標示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之外索要高價或加收費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務的等級標準、質量標準從中牟利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根據舉報、投訴進行個案檢查。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生產經營者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的行為。
第十二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接到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對舉報有功人員可按有關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進行檢查。對不提供或者不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生產經營者,價格主管部門有權根據掌握的事實,認定其價格行為是否違法。
第十四條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牟取暴利行為,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價格欺詐行為,除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除按本條有關規定處罰外,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在執行處罰時,可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變賣被處罰生產經營者的相應價值的物品抵繳罰沒款。
第十六條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除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給予處罰外,可對有關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被處罰的生產經營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的生產經營者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公安、監察、財政、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及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