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辦法
  • 類型 :管理辦法
  • 地點:蘇州市
  • 內容:市場價格行為監督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發布

(2013年6月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27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場價格行為,是指經營者在銷售或者提供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產生的,與價格相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遵循政府規範引導、行業協調自律、經營者誠實守信、社會共同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市場價格監督管理體系,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價格環境。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街道價格監督服務站和村、社區價格監督服務點接受市、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導,開展價格政策宣傳、信息溝通、市場巡查和爭議調解等市場價格行為監督服務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與市場價格行為相關的行業組織的培育扶持和指導監督。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範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價格自律、誠信經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新聞媒體有權對市場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基本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條件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
鼓勵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交易市場等在經營現場設立價格服務視窗,及時處理價格諮詢投訴。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
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並經消費者確認所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經營者在結算時應當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等級、規格降低、數量減少但外觀無顯著變化的商品,仍按照原價結算的,應當於商品銷售期內在經營場所予以特別提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的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的。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明碼標價標示的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方式,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價格表示的;
(四)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五)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六)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強迫交易對方接受特定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一)憑藉自身有利條件或者利用交易對方不利條件強行交易的;
(二)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的方式強行交易的;
(三)藉助行政性權力強行交易的;
(四)其他強迫交易對方接受特定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促銷內容,促銷內容應當包括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範圍和相關限制性條件。
經營者開展價格優惠促銷時標示的價格,不得高於促銷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若七日內沒有成交的,促銷商品和服務的標示價格不得高於七日前最後一次交易價格。
單店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應當在開展價格優惠促銷活動七日前,將有關促銷內容向所在地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對該商品或者服務必不可少的附隨商品或者附隨服務,不得要求消費者另行支付價款或者費用。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工作,完善價格監測網路,建立價格異動應急監測預案。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過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街道社區信息公布欄等向社會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以及經備案的價格優惠促銷信息,促進經營者合理定價、消費者理性消費。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時,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數據。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價格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依法公開經營者價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建議、提示、引導、勸勉、告誡、約談、警示等方式指導經營者規範價格行為: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異常波動的;
(二)集中出現或者有可能集中出現價格問題的;
(三)發現經營者價格行為不規範、不合理,但尚未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
(四)發現經營者有輕微價格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指導經營者規範價格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價格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或者鎮、街道價格監督服務站申請調解。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員隊伍和價格爭議調解專家庫,調解員隊伍由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組成。
價格爭議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渠道。受理舉報投訴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單店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在開展價格優惠促銷活動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時,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數據的。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消費者價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級、規格、數量但外觀無顯著變化,按原價結算,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示的;
(三)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未按照規定明示促銷內容的;
(四)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對該商品或者服務必不可少的附隨商品或者附隨服務,要求消費者另行支付價款或者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市委副書記、市長周乃翔於2013年6月27日簽署發布政府規章《蘇州市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將於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為什麼要制定《辦法》?
我國經過30多年的價格改革,大部分商品和服務價格已經放開,實行市場調節價。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對資源配置發揮著基礎性作用,但是市場對資源的配置也有缺陷,會出現一些調節無效的情況,如壟斷導致效率損失及分配不公;信息不對稱,導致預期不準確,經濟發展不穩定;經營者缺乏誠信,導致市場秩序混亂等。市場經濟的有效運行需要政府適當的干預,價格監管是市場監管的重要內容,是巨觀調控的重要手段。完善市場價格行為監管法律制度,維護市場價格秩序,是當前強化市場價格監管的一項迫切任務。
一是蘇州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加強市場價格行為監管,是保障蘇州百姓安居樂業、市場井然有序的前提。我市提出的“建設宜居新蘇州、打造創業新天堂、共築幸福新家園”發展目標,對經濟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規範有序的市場價格秩序是一個城市經濟健康持續發展的“軟實力”,也是實現“三新”藍圖的重要抓手和基礎。為此,迫切需要制定《辦法》,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為蘇州經濟社會發展打下堅實的法制基礎。
二是蘇州加強法制建設的客觀要求。依法行政是現代法治社會對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依法對市場價格行為進行監管,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也是推進依法治市、法治蘇州建設的重要環節。現有的價格法律法規存在一些立法滯後、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且目前還沒有專門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的法律法規,因此,制定一部具有蘇州地方特色的政府規章,健全市場價格行為監督管理的各項制度,對推動蘇州依法治價、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義。
三是維護廣大人民民眾合法價格權益的重要保障。價格問題直接涉及經營者、消費者的日常生產和生活,事關民眾的切身利益。規範市場價格行為,既是維護市場秩序之需,也是順應民意之舉。當前,一些不規範的市場價格行為擾亂了市場價格秩序,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辦法》,為市場價格行為建章立制,並嚴格貫徹落實,是維護廣大人民民眾合法價格權益的重要保障。
四是完善蘇州價格監管機制的必然要求。過去,價格監管往往側重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證明,市場價格行為也需要規範和監管,應當規範、引導經營者在價格確定、價格實現、價格調整等各個階段,自覺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避免侵犯廣大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正當權益。制定《辦法》對於全面完善價格監管機制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制定《辦法》的依據有哪些?
《辦法》制定的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江蘇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制止牟取暴利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同時借鑑參考了廣東、陝西、江西等地的地方性法規。
三、《辦法》調整的是什麼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規定,商品和服務價格包括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將調整對象限定為市場價格行為。《辦法》進一步明確了市場價格行為的概念,是指經營者在銷售或者提供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產生的,與價格相關的經營活動。在立法調研過程中,有專家建議將調整對象縮小為零售業市場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經研究,《辦法》作為專門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的政府規章,若僅對零售業進行規範,範圍過於狹窄,不能全面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無法有效實現《辦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於充分利用有限的立法資源。因此,《辦法》採取原則性與針對性相結合的方式,在一般規定的基礎上對零售等特殊情形作了專門規定。
四、《辦法》對市場價格行為的管理體制是如何規定的?
《辦法》第四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職責,第五條明確了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職責,同時第六條規定“鎮、街道價格監督服務站和村、社區價格監督服務點接受市、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導,開展價格政策宣傳、信息溝通、市場巡查和爭議調解等市場價格行為監督服務工作。”社會價格監督服務網路是2009年政府實事工程,價格監督服務站、點是我市價格監督實踐中的創新工作,《辦法》予以吸納並明確了其市場價格行為監督服務職責。同時,為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第七條規定,市、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與市場價格行為相關的行業組織的培育扶持和指導監督。相關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範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價格自律、誠信經營。
五、《辦法》對經營者價格管理有些什麼規定?
《價格法》明確規定“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條件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為了從源頭規範、指導經營者合理定價,《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對此進行了重申。這是對經營者定價規範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經營者價格管理水平的基本保障。同時,為方便消費者進行價格諮詢,接受、處理消費者的價格異議,把價格糾紛解決在現場,且鑒於企業微觀管理範疇,不宜強制規定企業必須設定價格諮詢服務台。《辦法》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鼓勵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交易市場等在經營現場設立價格服務視窗,及時處理價格諮詢投訴”。
六、按照《辦法》規定,明碼標價要符合什麼要求?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重申《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但市場中商品種類繁多,特性千差萬別,不同類的商品其明碼標價簽上必須標明的、消費者主要關注的事項也不一樣,且經營者尤其是商場和專賣店等無論是店面裝修還是商品的陳設都經過精心設計,統一使用標價簽進行明碼標價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商品展示的效果和商店的整體美觀,市場和經營者對多樣化的標價方式有強烈需求,《辦法》對此作出明確回應,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明確授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不同類的商品的標價內容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與國家發改委的規章的規定相一致的。
七、先消費後結算的,《辦法》對經營者有何特別規定?
國家發改委的規章《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須出具結算單據,並應當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但實踐中,先消費後結算的情形在服務業也廣泛存在,由於服務是消費即過的,糾紛更易產生,也更難以解決,為進一步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從源頭上減少糾紛,《辦法》第十二條將規範對象擴大到商品和服務,並增加告知確認要求。明確規定,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並經消費者確認所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經營者在結算時應當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八、《辦法》對“悄悄漲價”的行為如何規範?
近年來,市場上出現了價格和外觀基本不變但商品的等級、規格、數量卻悄然降低減少的情況,而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時往往不知情,社會對此反響強烈。《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者銷售等級或者規格降低、數量減少但外觀無顯著變化的商品,仍按照原價結算的,應當於商品銷售期內在經營場所予以特別提示。這種特別提示是區別於明碼標價的,即在變更明碼標價內容之外進行特別提示。這樣規定在保障經營者自主定價權的前提下,規定了經營者應當進行特別提示的要求,保護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九、《辦法》對哪些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了細化規定?
《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上位法對不正當價格行為已有規定,考慮到《辦法》的體系完整性和指導性,結合蘇州地方實際,《辦法》對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強行交易三種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規範,並列舉了具體情形。《辦法》第十四條進一步細化了哄抬價格嚴重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情形。第十五條選擇了七種蘇州較為常見的價格欺詐行為進一步明確。第十六條列舉了三種典型的強行交易行為,尤其明確了“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的方式強行交易的”情形,同時第四項兜底條款進行全面規範,防止掛一漏萬。
十、按照《辦法》,經營者開展價格優惠促銷行為要遵守什麼特別規定?
《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經營者明示促銷內容的要求: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促銷內容,促銷內容應當包括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範圍和相關限制性條件。第十七條第二款對經營者開展促銷時不得虛構原價,作了進一步明確。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單店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應當在開展價格優惠促銷活動七日前,將有關促銷內容向所在地縣級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參照《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以及我市實際,將備案主體限定在單店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備案了解有關促銷內容,便於監管,也可以引導經營者避免不規範的促銷活動。
十一、《辦法》如何規範附隨服務拆分收費的行為?
附隨服務拆分收費,也是近幾年市場出現的價格亂象之一。為此《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對該商品或者服務必不可少的附隨商品或者附隨服務,不得要求消費者另行支付價款或者費用。這樣規定旨在要求經營者遵循社會公序良俗,不能刻意分割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額外收費,促進經營者誠信經營。
十二、根據《辦法》,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哪些行政服務和指導?
我市自2009年起在全省率先推行重要民生價格信息發布制度,每周定期向社會發布各類民生商品價格信息。《辦法》對這一舉措進行了明確,並將發布的信息範圍擴大。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過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街道社區信息公布欄等向社會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以及經備案的價格優惠促銷信息,促進經營者合理定價、消費者理性消費。《辦法》第二十一條對行政指導的方式、情形進行了明確,將服務型管理納入“法治”的軌道,更好地促進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
十三、《辦法》提供了何種解決價格爭議的行政渠道?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價格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或者鎮、街道價格監督服務站申請調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員隊伍和價格爭議調解專家庫,調解員隊伍由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組成。價格爭議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則。這一條對價格爭議行政調解工作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為更好的推進這項工作打下了堅實基礎。
十四、違反《辦法》的行為怎么處理?
《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法律責任。由於國家、省及國務院發改委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比較全面,因此第二十四條作了指引性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是本《辦法》創製性規定,是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的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明確。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單店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在開展價格優惠促銷活動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時,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數據的。
《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消費者價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級、規格、數量但外觀無顯著變化,按原價結算,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示的;
(三)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未按照規定明示促銷內容的;
(四)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對該商品或者服務必不可少的附隨商品或者附隨服務,要求消費者另行支付價款或者費用的。
《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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