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古村落保護,維護古村落傳統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村落的認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村落,是指歷史久遠、文物和古建築豐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的自然村落。本條例所稱的古村落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村落主體形成於1911年以前,能較完整體現一定時期的歷史風貌;(二)村落內河道水系、地貌遺蹟、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三)文物古蹟比較豐富且較為集中;(四)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古村落保護應當遵循整體保護、搶救第一、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古村落保護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處理古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負責古村落的規劃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部門)負責對古村落內的文物、古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對古村落內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水利(水務)、農業(林業)、環保、旅遊、園林綠化、工商、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體承擔以下工作職責:(一)組織編制、公布和實施古村落保護規劃;(二)制定古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項目;(三)完善古村落基礎設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資源;(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古村落保護工作。
第八條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以下保護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傳和保護工作;(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護要求,保護文物古蹟,合理使用古建築;(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古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建築的構件,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門報告;(五)對違反古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章申報認定和規劃編制
第九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落,鎮人民政府應當徵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意見,並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規劃部門申報。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為蘇州市古村落。申報蘇州市古村落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供下列材料:(一)古村落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三)文物古蹟清單;(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情況說明;(五)已採取的保護措施和擬保護範圍。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落,鎮人民政府未申報的,市規劃部門應當提出申報建議;市規劃部門提出申報建議後,鎮人民政府仍不申報的,市規劃部門會同文化、建設部門直接組織專家評估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為蘇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條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村落公布後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古村落保護規劃。編制古村落保護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居民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二)重點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的劃定;(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四)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五)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古村落保護規劃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古村落保護規劃經批准後,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對古村落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古村落保護規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護規劃,完善古村落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
第十六條禁止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定標識、臨街廣告等,應當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要求,並報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其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並保證古村落重點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古村落內有損毀危險的古建築進行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登記結果報文化部門。文化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組織編制古建築搶救修繕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畫,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實古建築搶救修繕資金和古村落日常保護經費,列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村落保護獎勵機制,並重點支持和推動任務較重的鎮、村的古村落保護工作。古村落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集體控股公司,具體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築、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築等方式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畫,制定古村落保護具體實施方案,按時完成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古村落風貌整治方案應當報規劃部門批准後實施。古建築搶救修繕應當符合文物、古建築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完成後,由規劃、文化部門分別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自籌資金修繕古建築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區古建築搶修貸款貼息和獎勵辦法給予貸款貼息、獎勵,或者按照文物維修和保護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保留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或者將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後依法出讓,土地出讓收益專項用於古村落保護。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房屋的產權。古建築、房屋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各地根據實際,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古村落內的古建築價格評估辦法。
第二十四條對非古村落內尚存的零星古建築,經文化部門同意,並報規劃部門批准後,可以遷移到古村落中實施保護。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建築的構件,用於古建築的修繕。
第二十五條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規劃、文化、建設等部門,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方案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古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古村落內居民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管理。鼓勵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內居住,參與古村落內的生產經營活動,合理享有古村落保護開發收益。鼓勵利用古村落發展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適度發展旅遊業。
第二十七條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古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古建築可以依法作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第二十八條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等部門建立古村落動態監測信息系統,對古村落的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並對古村落保護利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動態監測、年度評估意見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評價體系,作為年度考核和評比的重要依據。經動態監測、年度評估認定,因保護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資源破壞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警告;因開發利用造成古建築和傳統風貌、格局破壞性影響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發出瀕危警示。
第二十九條建立古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聘請古村落保護專家、居民任監督員。鼓勵建立古村落保護專業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條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古村落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分別向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文化、建設等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一)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二)擅自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定標識、臨街廣告等的;(三)擅自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體風貌要求的;(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築的;(五)破壞古村落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二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村落保護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護規劃的;(二)未組織編制古村落內古建築搶救修繕計畫,未制定古村落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三)未落實古村落保護經費的;(四)未按照規劃、計畫和實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壞,或者古建築坍塌、損毀的;(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古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六)未開展古村落動態監測、年度評估工作的;(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優先從已經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薦、申報。具體推薦、申報程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蘇州市古村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古村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13年10月25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具體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古村落的申報、認定
古村落是蘇州傳承數千年農耕文明的結晶和歷史文化演變的重要載體,是我市“古城-古鎮-古村”三級歷史文化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隨著我市城鄉一體化建設步伐的加快,古村落衰落、消亡的現象日益加劇,加強古村落保護立法已刻不容緩。因此,《條例》第三條明確了古村落的定義和條件,並且在第九條、第十條對古村落申報、認定程式作了規定。為了與相關上位法相銜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優先從已經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薦、申報。
二、關於古村落保護原則
古村落保護與單體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有相同點也有不同點。對古村落中的古建築和文物保護,要貫徹“搶救第一”的原則要求,同時,古村落保護更要強調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古村落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鼓勵原居民在古村落中居住、生活。因此,《條例》第四條結合古村落保護工作特點,突出了整體保護、活態傳承、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等原則要求。
三、關於古村落保護資金
保護資金的短缺是目前古村落保護工作面臨的最大瓶頸之一。我市早在2005年就制定了政府規章《蘇州市古村落保護辦法》,但在去年的立法後評估中發現,由於缺乏保護資金,大部分古村落只是處於控制保護狀態,沒有得到整體修復,還有一些古村落的傳統風貌和形態格局遭受了嚴重的建設性破壞,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沒有進行搶救性修復,破損嚴重,有的已發生局部坍塌。古村落所在鎮、村,經濟實力較為薄弱,靠鎮、村自籌資金解決古村落保護和古建築搶救修繕任務,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而且,古村落的日常維護每年也需要一定的資金投入。因此,《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縣級市(區)政府共同承擔古建築搶救修繕費用和古村落日常保護經費,保護和傳承這些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同時,考慮到古村落分布的不平衡性,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村落保護獎勵機制,並重點支持和推動任務較重的鎮、村的古村落保護工作。《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自籌資金修繕古建築的,市、縣級市(區)政府給予貸款貼息、獎勵和補助。另外,《條例》第二十條從縣級市(區)、鎮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公司參與、居民參股等方面作出了規定,鼓勵社會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利用。
四、關於古村落風貌整治、修復
古村落保護中,必須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利用的關係,制止建洋樓、修大路等破壞性建設行為,糾正為了經濟利益而無節制利用古村落進行的商業開發活動。因此,《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明確了重點保護區、風貌協調區內的建設要求;第二十六條對古村落內如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作出了規定。為了提高人居環境品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明確,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古村落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並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畫,制定具體實施方案,按時完成古村落風貌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工作。
五、關於古建築的流轉、移建
古村落中古建築的產權流轉問題是當前古村落保護工作遇到的又一大瓶頸。按照現行國家政策,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同一古建築記憶體在多個產權主體,能享有宅基地安置的對象只能是戶籍在冊的農村居民,其他的產權主體必然很難同意。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直接進入市場交易。同時,有關宅基地政策還規定,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戶,必須按用地審批時的約定拆除原有住房,但按照古建築保護要求是不能隨意拆除的,這就使古建築問題走入了死胡同。實際上,古村落中的古建築,都不是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分配得到的宅基地,而是因歷史原因和繼承關係取得的。但相關上位法對繼承登記後,如果涉及征地拆遷時怎么處理古建築沒有相應特殊規定,對涉及多個不同身份繼承人的怎么安排宅基地也沒有特殊規定。因此,《條例》從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角度,解決古村落中古建築的產權流轉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村落內的古建築、房屋的產權,同時,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建築價格評估辦法。對於零星古建築,《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以遷移到古村落中實施保護,這樣既有利於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和活化利用,又可解決古村落中局部建築風貌不協調問題。
六、關於加強對古村落保護工作的監管
為了加強對古村落保護工作的監管,《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了規劃等部門進行動態監測和年度評估的責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立古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條例》第三十條明確,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鎮政府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古村落保護工作情況。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古村落保護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級機關有關部門、法制專業組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對古村落的保護,維護古村落傳統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對古村落的概念作了界定,對古村落的申報認定、規劃編制、保護和利用等方面作了規範,並就古村落保護的資金保障、古村落風貌整治和修復、古建築的流轉和移建以及對古村落保護工作的監管等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