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

《蘇州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在2012.09.29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9.29
  • 實施時間:2012.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與收購,第三章 儲存,第四章 輪換,第五章 動用,第六章 費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油的調控作用,維護本市糧油市場穩定,確保糧油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油,是指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市行政區域內糧油供求總量,穩定糧油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地方儲備糧油品種包括稻穀小麥及其成品糧,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市級和縣級兩級儲備制度,按照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管理。
地方儲備糧油的所有權屬於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油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並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油工作,落實地方儲備糧油計畫,保障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所需的資金、人員和倉儲設施設備等,動用地方儲備糧油,保障供應,穩定市場。
沒有地方儲備糧油儲備任務的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的相應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儲備糧油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油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市、縣級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國有糧食購銷公司具體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油的運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縣級儲備糧油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所需的財政補貼,並對地方儲備糧油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發展和改革、物價、農業、工商、質監、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的信貸資金,並實施信貸監督管理。
第八條 儲存地方儲備糧油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的規定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並對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九條 收購、儲存、輪換、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和品質檢測。
地方儲備糧油的質量和品質檢測,由具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儲備糧油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地方儲備糧油動態變化。
鼓勵承儲企業積極運用儲糧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科學儲糧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油經營管理中存在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二條 在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畫與收購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結構及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方儲備糧油規模應當根據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情況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儲備糧油計畫外設立臨時儲備糧油和政府控制性周轉庫存糧油。
第十四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分地區、分品種地方儲備糧油計畫將實物充實到位。市、縣級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油計畫執行情況及時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抄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油可以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承儲企業收購或者採購,也可以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公開競價採購。
委託向本地糧食生產者收購的,應當優先收購享受價外補貼政策的糧食;委託向市外收購或者採購的,應當優先收購或者採購享受糧食生產基地建設費用補貼的糧食。
第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油委託收購或者採購的入庫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行情和合理費用確定,並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備案。財政部門可以對委託收購或者採購的入庫價格予以核實。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糧食年度)生產的新糧,並且達到國家和江蘇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因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需要調整當年糧食收購等級標準或者收購陳糧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成品儲備糧油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 儲存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儲備糧油的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確保地方儲備糧油調度便利、儲存安全。
地方儲備糧油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儲存。確需在市外糧食生產基地儲存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型、進出庫方式、糧油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容量和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場所和質量檢測條件,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油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職業技能並取得相關資格證書的糧油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符合規範化糧(油)庫管理要求,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承儲企業的具體條件和認定辦法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選擇承儲企業承擔儲備任務時,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結構及總體布局方案,在具備條件的企業中確定。
具備條件的企業,採用糧情測控、機械通風、環流熏蒸和低溫儲存等新技術,具有實行儲備糧油信息化管理基本條件,或者儲存加工銷售一體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選擇。
第二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的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
(二)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油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四)在農業發展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接受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結算方面的有關規定;
(五)做好地方儲備糧油的會計、統計工作,單獨設立地方儲備糧油台賬,準確反映品種、庫點、倉位、年限、數量和成本情況;
(六)按照規定定期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地方儲備糧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出現問題時,應當立即處理並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油的數量;
(三)在地方儲備糧油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油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油陳化、變質;
(六)將地方儲備糧油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陳糧頂替新糧,騙取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收購、保管、輪換費用及輪換價差虧損等財政補貼;
(八)以地方儲備糧油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被取消儲備計畫時,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油由負責該儲備糧油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同時核實庫存數量、質量、品種,明確相關責任。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輪換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應當服從國家、地方糧食調控政策,遵循有利於保質、保量、保值,最佳化地方儲備糧油結構和布局,保證地方儲備糧油安全,保持糧食市場基本穩定,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油應當及時推陳儲新。儲備粳稻、秈稻、小麥和食用植物油的儲存年限分別不得超過1.5年、2年、3年和2年。採用低溫儲存等新技術的,在符合有關要求的情況下適當延長。
成品糧的輪換時間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品種、儲存條件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應當按照入庫的時間實行先進先出或者根據糧食的質量狀況擇機分批進行,避免集中輪換。每批的輪換架空期不得超過4個月。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糧油市場動態確定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方案並組織實施。糧油市場行情出現較大波動等特殊情況的,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抄送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銷售可以採用公開競價銷售、委託銷售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委託銷售的,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糧油市場行情確定。
軍糧供應可以列入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方案,分月供應,按照糧食收穫年度市場價格結算。
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採用公開競價方式的,應當在本市大中型糧食批發市場進行。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承儲企業完成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後,應當及時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確認結果抄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五章 動用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建立、完善地方儲備糧油動用預警機制和工作程式。
第三十一條 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油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動用方案中涉及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油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油動用命令。
第三十三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時,應當優先動用本級儲備糧油。本級儲備糧油不足時,由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上級儲備糧油。
第三十四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的價格,應當根據糧食信息預警系統和價格監測系統反映的糧油市場實際價格和調控需要,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費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給承儲企業的地方儲備糧油收購、採購計畫或者輪換入庫計畫,為承儲企業及時、足額安排儲備貸款或者輪換貸款。
第三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油的貸款利息、保管、輪換等費用和輪換價差虧損,由本級財政負擔,並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上述費用中,國家和省明確規定由省級以上財政負擔的除外。
地方儲備糧油儲存損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保管、輪換等費用的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適時進行調整。調整方案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豐歉調節資金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豐歉調節資金主要來源於地方儲備糧油輪換產生的價差收益。
地方儲備糧油採用委託收購或者採購並實行公開競價銷售,產生輪換價差收益的,可以將價差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承儲企業的合理利潤予以返還,其餘作為輪換豐歉調節資金。
地方儲備糧油輪換豐歉調節資金由國有糧食購銷公司實行專戶核算,專款專用。每批次輪換產生的價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獎勵資金。
第三十九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所發生的價差虧損及相關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動用方案和動用價格核實並負擔。
第四十條 地方儲備糧油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四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油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業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免徵地方規定的各種基金、收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收購、保管、輪換等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儲備糧油管理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護設施不健全的;
(三)未單獨設立地方儲備糧油台賬,準確反映品種、庫點、倉位、年限、數量和成本情況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儲備計畫。造成地方儲備糧油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油賬賬、賬實不相符的;
(二)發現地方儲備糧油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出現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
(三)有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擅自延長輪換架空期的;
(五)未經輪換確認或者輪換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和數量經確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騙取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收購、保管、輪換等費用的;
(二)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的。
第四十七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儲備糧油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對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價差虧損和輪換豐歉調節資金管理,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或者自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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