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8 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貨運出租
汽車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 長 閻 立
二○○九年四月九日
辦法全文
(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公布;2009年4月9日根據《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秩序,促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市場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和託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以下簡稱貨運出租),是指承運人使用2噸以下單排座貨運汽車,按照託運人的意願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並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的經營者、從業人員、託運人以及與貨運出租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貨運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出租的有關管理工作。
貨運出租行業協會(分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規範行業行為,鼓勵行業先進,督促本行業單位和人員提供優質服務,依法經營,提升行業整體形象。
第五條 貨運出租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適度競爭、規模經營、優質服務的原則,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相適應。各級人民政府在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車輛停靠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條 貨運出租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交通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貨運出租市場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貨運出租行業發展規劃和運力調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縣級市貨運出租行業發展規劃和運力調整計畫,須經市交通部門批准。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車輛技術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四)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八條 貨運出租經營權按質量招投標方式無償、有期限取得。取得貨運出租經營權的,應當自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貨運出租經營協定,逾期作為放棄經營權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簽訂貨運出租經營協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貨運出租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九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歇業、停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等,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貨運出租經營協定,收回經營權:
(一)經營期內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為B級,經整改後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轉讓、抵押貨運出租經營權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
(五)降低貨運出租服務標準且情節惡劣的;
(六)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或其他緊急運輸任務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員傷亡或嚴重財產損失等交通安全責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及營運車輛的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用於貨運出租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外觀完好,並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誌色;
(二)車頂裝有貨運出租的專用頂燈;
(三)在駕駛室規定的位置安裝經檢測合格的計價器;
(四)裝有GPS定位系統等信息設施;
(五)在車輛規定位置標明企業名稱、叫車電話和監督電話;
(六)車輛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安全、技術性能檢測。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在核定的範圍和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禁止起訖地均在異地的經營。
第十五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應當按照貨運服務規範,為託運人提供多種形式的供車服務,並逐步建立貨運出租公共信息服務平台。
第十六條 貨運出租汽車可以在全市道路實行24小時通行,其中城區快速路實行非尖峰時段通行,另有禁行規定的除外。公安部門應當嚴格控制貨運車輛城區通行證的核發。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商場以及其他貨物集散地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貨運出租汽車供車點。
第十七條 貨運出租汽車不得承運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並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承託運雙方協定一致不使用計價器的,運輸價格由雙方書面協商確定。
貨運出租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條 貨運出租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三)不得拒載、無貨載客、人貨混裝;
(四)按照規定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運輸發票;
(五)按照合理路線或者託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六)隨車攜帶有關證件,並在車廂內規定的位置放置上崗服務卡;
(七)符合貨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在供車點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四)預約叫車承諾後,不供車。
第二十二條 對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運輸服務違章行為實行記分考核制度。按照記分考核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時收繳駕駛員上崗服務卡,暫停其貨運出租服務,進行教育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其貨運出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
(二)駕駛員不出具運輸專用發票;
(三)貨運出租汽車在基價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託運貨物的託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向承運人申報託運貨物的品名、重量、化學性質、易碎程度等,不準違反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託運貨物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易燃、易爆、腐蝕、毒害的化學危險品,國家明文規定的禁運物品不得託運。
(二)金銀首飾、存摺貨幣、古董文物不得夾入普通貨物託運,應隨身攜帶,妥善保管。
(三)不準唆使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不得在車內吸菸、吐痰、扔垃圾、隨意損壞車輛設施和營運標誌。
(四)貨物運達、裝卸完畢後,按計價器顯示金額付費(書面契約運輸除外),託運人要求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裝卸、搬運作業的,裝卸、搬運價格由承託運雙方協商確定。
(五)隨車押運人員不得超過1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貨運出租市場實施統一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維護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經營舉報受理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內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設定統一標誌的專用車輛。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或使用計價器的、拒載或者故意繞道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未辦理有關手續異地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資質,未取得貨運出租經營權的企業或個人,使用貨運出租標誌、標識,從事貨運出租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視其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貨運出租經營者使用非貨運計程車輛從事貨運出租經營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欺行霸市,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合法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貨運出租經營者或駕駛員妨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