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出租汽車貨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出租汽車貨運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2年4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貨運管理,維護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貨運是指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採用裝有出租營業標誌的小型廂式貨運汽車,供貨主臨時雇用,並按時間、里程和規定費率收取運費的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貨運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貨運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出租汽車貨運的管理。
計畫、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出租汽車貨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貨運的發展應當與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相適應。本市對出租汽車貨運實行正確引導、積極扶持、鼓勵競爭、規範管理的政策,對其發展規模實行巨觀調控,發展計畫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公安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並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凡申請建立出租汽車貨運企業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籌建。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申請者籌建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貨運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50輛以上、核定載質量1噸以下、駕駛室與貨廂分離且符合環保要求的廂式貨運汽車;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
(四)有車輛信息服務網路。
第八條 經批准從事出租汽車貨運的企業,其營運車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二)安裝交通部門監製的固定式專用頂燈;
(三)安裝稅務部門核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的稅控里程計價表,並在醒目位置張貼運價標籤;
(四)噴塗企業統一的標誌色和標識;
(五)標明企業名稱、租車電話和監督電話號碼;
(六)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假冒、偽造、轉借、轉讓或者非法使用貨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標識。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將本辦法實施前已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的車輛組織起來,按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和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組建出租汽車貨運企業,也可以按第七條有關規定將車輛改造後,加入到具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貨運企業經營。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貨運企業應當按照物價、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出租汽車貨運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公布)。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貨運企業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範,為貨主提供預約租車、即時租車、包車等服務和相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一年以上駕齡;
(三)經職業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貨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上崗資格。
第十四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和其他相關證件;
(二)按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收費(包車按規定標準收費),並主動出具專用發票;
(三)按合理路線或貨主要求的路線行駛;
(四)不得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五)未經貨主同意不得招攬他人貨物同運;
(六)不得將貨主遺失的物品據為己有;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無貨運出租汽車駕駛資格的人員從事貨運經營;
(八)對無貨主押運的貨物,應當使用運貨單,做好貨物登記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強拉亂運、擾亂出租汽車貨運秩序;
(十)不得承運國家禁止運輸的貨物和化學危險品。
第十五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貨主可以拒付運費:
(一)不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表或不按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及標準收費;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貨運專用發票; 
(三)在起步里程內因駕駛員或車輛原因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在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受理貨主和駕駛員的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因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的過錯給貨主造成實際損失的,出租汽車貨運企業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出租汽車貨運企業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駕駛員追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表或不按規定收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罰款;
(二)未經貨主同意招攬他人貨物同運或故意繞道行駛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罰款;
(三)無貨運出租汽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貨運出租汽車從事經營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罰款;
(四)將貨主遺失的物品據為己有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欺行霸市、強拉亂運、擾亂出租汽車貨運市場秩序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非法標誌,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使用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貨運企業和駕駛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吊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停業整頓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貨運出租汽車在市區道路上通行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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