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是上海市於1999年8月1日發布的地方法律法規。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機關:上海市政府
  • 發布時間:1999年8月1日
  • 目的:管理貨運出租汽車
規定全文,規定內容,施行日期,

規定全文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託運人的意願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畫、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於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並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並辦理專用車輛牌照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範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的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並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定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准,並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規定內容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託運人的意願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畫、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於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並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並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專用車輛牌照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範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的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並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定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准,並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定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範,為託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範)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並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託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託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範)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後,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託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准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後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託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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