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促進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保障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推進物流業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 區域:呼和浩特市
  • 法規:《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
  • 接法規: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第三章 經營行為,第四章 市區通行規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保障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推進物流業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符合技術經濟條件的貨運汽車,按照託運人的意願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並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市公安、物價、稅務、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實行統一管理,適度發展,巨觀調控的原則。鼓勵專業’化、公司化經營。
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據運輸市場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畫,並按計畫額度採取公開拍賣方式投放市場(拍賣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六條 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貨物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規定的開業的一般條件;
(二)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兩年以上駕齡)須經崗位培訓合格;
(三)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 申請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開業技術經濟條件等證明材料,由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提出審查意見上報市交通局進行登記,符合條件者,即可辦理有關拍賣手續。
經拍賣獲得經營權後,即可辦理購車事宜。
第八條 用於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型以重慶長安SC1011G(載重0.6噸)、重慶長安SC101lC(載重0.6噸)及其同類車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載重0.9噸)、二汽東風EQ1030TIU(載重0.9噸)及其同類車型為基本車型,且符合國家規定的後開門封閉廂式貨車,車廂外觀為平面型;
(二)駕駛室頂安裝市交通運輸管理處統一監製的固定式貨運專用頂燈;
(三)駕駛門兩側噴制公司名稱和聯繫電話;
(四)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並放置駕駛員服務卡和里程票價表;
(五)車尾標有監督舉報電話號碼。
第九條 申請人具備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所購車輛經市交通運輸管理處複審合格後,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領取腳踏車《道路運輸證》後,方可運營。
申請人應當在獲得經營權之日起2個月內購車和辦理相關運營手續並開業,逾期不開業的,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應及時收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及時通知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收回相關證照。
第十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單位的經營權,自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起,經營期限為10年,在經營期限內不得轉讓、過戶、倒賣。
第十一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單位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0天向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對其的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三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道路貨物運輸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加強公司內部規範化管理,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
(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四)按照規定向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和管理;
(二)按照行業服務規範為託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三)在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批准的貨運交易市場內進行定點供車服務;經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管理辦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後,可在車站、機場、商場和其他貨物集散地停車裝卸貨物;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並按照規定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
(五)執行國家有關道路貨物運單的使用規定;
(六)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貨運經營活動,嚴禁經營客運出租業務;
(七)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央帶危險、易腐、易溢漏貨物,不得擅自承運國家規定禁運、限運的貨物;
(八)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九)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崗位培訓證書》;
(十)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十一)不得強拉和拒載;
(十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託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十三)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並且出具稅務部門核准的統一發票。

第四章 市區通行規定


第十五條 為滿足本市商業、物流業及市民對貨物運輸的需求,方便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的通行,規範停車裝卸管理,實現貨暢其流,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車裝 第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管理辦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共同擬定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車裝卸點,並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辦理有關通行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經營活動的,處以2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對於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汽車擅自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暫扣道路運輸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政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罰款。
《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最後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個月計),每輛處以1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辦理車輛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並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按時報送的,處以300元罰款。不如實填報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安裝計價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準無效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易腐、易溢漏貨物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無《崗位培訓證書》或持無效《崗位培訓證書》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駕駛室頂無市交通運輸管理處統一監製的固定式貨運專用頂燈的,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在駕駛室內規定位置放置里程票價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進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未在駕駛室內規定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
(二)駕駛門兩側無公司名稱和聯繫電話的;
(三)車尾無監督舉報電話號碼的;
(四)運行中未隨車攜帶《崗位培訓證書》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及事項,國家、自治區及本市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辦法發布之前經市交通運輸管理處批准從事微型廂式貨運出租或類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市交通運輸管理處重新審驗,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方可運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本市有關道路貨物運輸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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