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汽車維修管理條例

《濟南市汽車維修管理條例》是一則地方條例,2009年7月1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汽車維修管理條例
  • 發文單位:濟南市
  • 發文時間:2009年7月1日
  • 實行時間: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許可,第三章 維修經營,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維修經營行為,保障汽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汽車維修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維修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歷城區、長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維修管理工作;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汽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汽車維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汽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鼓勵汽車維修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專業化和連鎖經營,推進維修服務網路化建設,促進汽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本市對汽車維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汽車維修經營許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汽車維修經營企業分類標準實施。
第八條 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包括:一類、二類、三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許可,其具體許可事項是:
(一)一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是指可以從事汽車維修竣工檢驗和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全部業務。
(二)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是指可以從事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三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全部業務。
(三)三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是指可以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散熱器(水箱)維修、空調維修、車身清潔維護、塗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曲軸修磨、氣缸鏜磨、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業務和小型車的日常維護、一級維護、個別零配件的更換業務。
(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許可是指可以從事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貨物的汽車維修和一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全部業務。
第九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廠房、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維修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
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漆、車輛技術評估、價格結算、業務接待、質量檢驗的汽車維修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書。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不得使用中國小校、幼稚園區域內的場地,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汽車維修經營。
第十條 在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向市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在縣(市)和歷城區、長清區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縣級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擬聘用技術人員名冊及職稱證明、技術技能資質證書、從業資格證書;
(四)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檔案原件和複印件;
(五)設備、設施清單及設備合格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配件管理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國家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材料審查、核實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
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類別和許可經營的具體事項。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實行有效期制度。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的許可有效期為六年;三類汽車維修經營的許可有效期為三年。
汽車維修經營者在汽車維修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後需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延續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直接辦理換證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延續的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汽車維修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許可延續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汽車維修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於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汽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等無效的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活動。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倒賣、非法轉讓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具體許可事項從事汽車維修經營。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收費視窗或者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時定額名錄、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常用配件價格、配件加價率、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受理投訴電話。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公示的工時定額名錄、維修工時單價標準、配件加價率、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在公示後五個工作日內報作出許可決定的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對送修的車輛應當進行修前故障診斷,告知托修方所診斷的結果、需要維修的項目、維修方案、維修工時費用預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號、生產廠家和價格,並與托修方依法訂立維修契約。
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或者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訂立書面維修契約。書面維修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汽車維修經營者名稱和托修方名稱、托修車輛車型、牌照號碼或者發動機號碼;
(二)汽車故障現象和維修項目;
(三)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標準;
(四)維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號、生產廠家、價格、加價率;
(五)維修費用預算;
(六)維修質量保證期;
(七)維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汽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中變更維修項目、增加維修費用,應當事先徵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徵得托修方同意所產生的維修費用由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汽車維修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尚無標準和規範的,可以參照汽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採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並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配件、燃潤料對汽車進行維修。因使用產品質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潤料造成托修方車輛損壞的,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先行無償修復,並依法承擔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使用托修方自備配件維修車輛的,應當在維修契約中載明自備配件的品名、規格、型號、生產廠家。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方出具維修結算清單。工時、配件、材料等費用應當在維修結算清單中分項列出。
第二十四條 汽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或者二級維護後,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所修車輛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的汽車維修合格證,並建立汽車維修檔案。汽車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契約、承修人員簽字的維修單及質量檢驗人員簽字的維修質量檢驗單、汽車維修合格證副本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維修經營者公示執行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下列標準:
(一)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萬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級維護、小修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車輛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期限以先達到者為準。
第二十六條 在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所修車輛無法正常使用的,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
第二十七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對於從所修車輛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託修方自行處理。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汽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廢油、廢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在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活動中不得對載有危險貨物的運輸車輛和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進行維修;不得更改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不得承修已報廢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裝車輛。
第二十九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實施汽車維修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汽車維修經營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汽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汽車維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汽車維修經營者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者車架號碼、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車輛的,應當告知公安部門;發現在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告知工商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即時向社會公布汽車維修經營者名錄及其經營地址、許可事項和監督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三條 在汽車維修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汽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汽車維修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汽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汽車維修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秩序,不得要求汽車維修經營者購買指定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汽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二)超越許可事項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等無效的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倒賣、非法轉讓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車輛的;
(二)承修已報廢的車輛的;
(三)擅自改裝車輛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承修的車輛未達到合格標準而簽發汽車維修合格證的;
(二)未對車輛進行維護而簽發汽車維修合格證的;
(三)應當簽發而不簽發汽車維修合格證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汽車維修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或者違反國家規定聘用無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的;
(三)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汽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在收費視窗、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時定額名錄、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常用配件價格、配件加價率、維修質量保證期的;
(四)只收費不維修、虛列維修作業項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收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訂立維修契約、建立汽車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維修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汽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車維修經營商業秘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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